原文题目: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挑战
作者:吴汉东、 张平、张晓津
来源:《中国法律评论》2018年第2期,第1-24页
本文为《中国法律评论》编辑部就人工智能问题对话三位法律专家,引言部分不再显示。由于篇幅较长,将选取部分并拆分为多篇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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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能机器人的主体资格问题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机器人拥有越来越强大的智能,机器人与人类的差别有可能逐渐缩小。未来出现的机器人将拥有生物大脑,甚至可以与人脑的神经元数量相媲美。美国科学家甚至预测,在 21 世纪中叶,非生物智能将会10 亿倍于今天所有人的智慧。是否赋予机器人以虚拟的“法律主体资格”,在过去的一段时期,美英等国的哲学家、科学家包括法律家都为此展开过激烈的争论。2016 年,欧盟委员会法律事务委员会向欧盟委员会提交动议,要求将最先进的自动化机器人的身份定位为“电子人”,除赋予其“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外,还建议为智能自动化机器人进行登记,为其设立纳税、缴费、领取养老金的资金账号。该项法律动议如获通过,无疑使传统的民事主体制度产生动摇。2017 年,另一条令人震惊的新闻是美国汉森公司研究的智能机器人“索菲娅”被沙特授予公民资格,这就意味着作为机器人的“索菲娅”与其他沙特自然人一样,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社会权利和民事权利。当然这是一个属于个别现象的法律事实,而不是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规定,但无论如何,机器人的主体资格问题已然出现。机器人是机器还是人?这是知识产权法乃至整个私法面临的难题。在法理上,主客体二分法是一基本原则,但是主客体之间这种不可逾越的鸿沟现在正发生动摇。从基因时代到智能时代的一个重要变化是,传统民法的主、客体框架已然被打破:人的遗传基因物质不能简单作为客体物看待,没有生命但具有人工智能的机器人也有可能被赋予法律资格。

目前知识产权界关于人工智能的主体资格有两派观点:一是赞成派,主张人工智能应被赋予法律人格,是为“有限人格”或“次等人格”。未来世界的人工智能将更多地以“类人主体”的方式出现,即能够表现人类独特性征的拟人化物体。从近代到现代,民事主体范围已不断扩张,具有自然理性的人(自然人)与法律拟制的人(法人)被概称为主体意义上的人。同理,人类智慧拟制的机器人也可以成为民事主体之人。二是反对派,认为受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控制的机器人,尚不足取得独立的主体地位。机器人无论以何种方式承担责任,最终的责任承担者都是人,这就使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显得多余。我认为,法律人格之核心,在于自然人和自然人集合体(法人)的意志能力。机器人不是具有生命的自然人,也区别于具有自己独立意志并作为自然人集合体的法人,将其作为拟制之人以享有法律主体资格,在法理上有值得商榷之处。在当下“弱人工智能时代”,人造机器没有自身的目的,其工作目的是特定的,且为人类设计者所设计。质言之,机器人生成的目的行为,与人类有目的、有意识的行为性质完全不同;同时,机器人没有自身积累的知识,其机器知识库的知识属于特定领域,并且都是人类输入的。在这种情况下,机器人虽然具有相当智性,但不具有人之心性和灵性,与具有“人类智慧”的自然人和自然人集合体是不能简单等同的,受自然人、自然人集合体——民事主体控制的机器人,尚不足以取得独立的主体地位。这就是说,在弱人工智能时代,非生物智能尚未取代或超越人类智慧,因而不宜动摇民事主体制度的根基。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知识产权客体范围问题

智能革命的出现,不仅创造了新的知识产品,而且提供了知识产品新的利用方式,这极大地丰富了知识产权的客体范围。在法律变迁的历史上,著作权客体经历了从传统的“印刷作品”到现代“模拟作品”再到当代“数字作品”“网络作品”的不断演进,而今天的人工智能生成作品亦具有“可版权性”;专利客体曾经历过药品专利、化学专利的立法变革,也有从微生物、动植物品种到基因技术的专利扩充,而当下人工智能生成发明,包括遗传编程、人工神经网络、机器人科学家等,都成为了“可专利性”的主题。

机器生成作品的“可版权性”、机器生成发明的“可专利性”问题,在知识产权界引发广泛的讨论。在这里,我更想强调的是知识产权客体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排除领域。人工智能是知识革命中最具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时代技术,从反思现代性出发,对法律所保护的先进技术仅为信任是不够的。人工智能存在威胁人类存续的可能性,但这种风险不是由于自发的恶意所引起的,而应来自于人工智能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不可预测性和潜在的不可逆性。21 世纪既是人工智能时代,也是基因技术时代,对这些技术发明的保护并不一定要创建新的法律制度。1998 年欧盟《关于生物技术发明的法律保护指令》认为,“专利法的规定是对生物技术发明给予法律保护的主要基础”。更为重要的是,为维系基因安全和国家利益,该指令特别规定了基因专利的排除领域,包括克隆人的方法、人的胚胎的商业利用、人体基因序列的简单发现等。鉴于此,不具有“可专利性”的人工智能主题至少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有悖公共秩序的发明。凡是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在知识产权法上称为“公共秩序”问题,如作为犯罪工具的“杀手机器人”,应在禁止授权之列。二是不属于技术方案的发明。与人工智能相关的发明,并非都是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方案,例如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凡依赖数据处理和增强算法所形成速算法、游戏方案、比赛规则,概为模拟人的大脑进行智能活动而不是自然规律利用,不能作为技术方案授予专利(涉及智力活动的人工智能新设备、新工具、新装置除外)。又如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因该技术实施对象系有生命力的人或动物,是为进行识别、确定和清除疾病的过程,无法在产业上进行制造或适用,不具备专利法所要求的实用性。三是某些特定技术领域的发明。出于对产业政策和科技发展水平的考量,专利法还可能规定某一技术领域的发明创造不予授权。在知识产权保护一体化的今天,各国之间的专利法主题范围大抵相同,此处所讲的某些特定领域的发明,是指存在不可预测性和潜在的不可逆性的某些发明,例如存在“机器偏见”(Machine Bias)、“黑箱”(Blackbox)算法的人工智能技术是否具备“可专利性”,值得商榷。最好的办法也许是在专利法中规定排除领域的弹性条款,由法官进行司法裁量。上述关于专利权客体的排除规定,应适用于整个工业产权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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