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近年来,在我国境内的拐卖妇女、儿童类犯罪行为频发且呈上升趋势,该类犯罪社会危害性极高但我国现行的刑法对其打击作用有限。刑法第241条关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规定,主要规定了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等实行犯罪发生时的处罚,难以协调不涉及实行犯罪时的单纯的收买被拐卖妇女行为的罪刑不相匹配的问题,也忽略了被拐卖妇女的主体性和特殊性,其法益受到的侵害更为广泛。为了更好地保障被拐卖妇女的法益,故从被拐卖妇女的法益保障及权责义务和重构对收买被拐卖妇女行为的刑法规制两个角度对现行刑法中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相关行为进行探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中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第六款的修改,体现了我国对于通过立法修改达到遏制或减少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犯罪的立法期待,但由于该修正案并没有扭转收买被拐卖妇女收益大而惩罚轻的局面,减少或遏制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的收效甚微。而后续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也没有再对此条款进行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2022北京冬奥会期间,“小花梅”案再次引起社会热议,重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相关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再次被推上风口。被拐卖的妇女的法益保障及权责义务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行为都属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相关行为。

一、被拐卖妇女的法益保障及权责义务

在查阅资料和阅读文献的过程中,我发现前人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文献和研究已经非常详尽了,但从受害人即被拐卖妇女角度出发的却比较少。由于拐卖妇女犯罪行为经常伴随着强奸、强迫卖淫、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其他犯罪行为,被拐妇女心理上精神上都会经受非人的折磨,被解救时很可能已经身体残疾或受重伤,或丧失完全行为能力,被害人的身体状况错综复杂,有必要分类讨论和详细探讨对她们的法益保障和权责义务。

(一)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益问题

如果从手段方式和目的来看拐卖和收买妇女行为,拐卖是犯罪分子获利的手段,收买也不是目的,是为后续实施其他伴随的犯罪行为做准备。一定程度上来说,拐卖和收买妇女必然伴随着非法拘禁、强奸、强迫卖淫或故意伤害等其他实行犯罪行为,受害人必然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这里着重讨论残疾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类型的受害人。
二者一个是身体受到摧残,一个是精神受到重创,他们的共同点是要么迫于身体情况没法行使自己的权利要么由于精神的客观原因不能行使自己的权利。这种情况下,以往的做法是如果受害人同意继续在收买人身边生活。可以看做“善意收买”,不对收买人进行处罚。有学者认为这是从受害人的生活保障出发做出的有利于受害人的善意决定,这样的看法显然有失偏颇。这样的善意只是看到了表面的“伪善”,而没有看到“伪善”背后藏着的“大恶”以及会给更多受害人带来的潜在的更严重的损害后果。
如果受害人被弄残疾,被摧残成精神病患者,不仅可以保证受害妇女无法被解救,还可以帮助加害人逃脱法律制裁,那必然会有更多加害者为了更好地控制被害人而效仿此类做法,采用暴力恶劣的手段让被害人遭到重创,从而达到无本万利的目的。如果这样的“善意”被承认、接纳和许可,那将会使更多受害人遭受严重伤害,这将是我们整个社会的漏洞和悲哀。
拐卖妇女和收买妇女是犯罪行为,犯罪的根源来自于社会,拐卖妇女和收买妇女本质上是社会的问题,既然是社会的问题那就交由社会解决。与其让受害人继续被迫待在加害人势力范围内,指望加害人的良心过日子倒不如像社会化养老和社会化育儿一样,对这些无法或不能行使自己权利的受害人进行社会救济和社会扶养,这未尝不是一个更好的方法。

(二)被收买期间婚姻效力及子女抚养义务问题

在收买妇女的犯罪过程中,有些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缔结了婚姻并领取了结婚证,甚至生育了孩子。这种情况又是一个普遍存在但特殊复杂的问题。
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受害人被迫缔结的婚姻,显然是不被我国法律承认的可以撤销的,这毋庸置疑;但是被害人所生育的子女能否享受被害人的照顾和监护又是个问题。我国现阶段的法律是承认这种“奸生子”的权益的,但这样的法律设置明显已经不符合时代发展了。
孩子应当是作为生育主体母亲自愿选择生育的,这种被强奸、囚禁情况下,受害人显然是无法拥有这种主动的,作为违背受害人意志的结果出现的孩子,并不能天然与受害人成为母子关系。从社会现实来讲,需要以收买妇女去婚育繁殖的雄性,条件多差可想而知。这些人也不乏坐吃等死、靠生孩子堆人头数致富从而实现不劳而获的目的的人,甚至可以说是绝大多数。社会不但没有给予足够的惩罚反而给了很好地优惠和照顾政策。如果按照现有判例的方法,继续支持被拐卖妇女获救后仍然要承担照顾这类“子女”或支付抚养费的判决和做法的话,那对被害人的身心健康都是很重的打击,在经济上也会造成相当大的压力。且会加剧收买妇女的加害人一劳永逸的心理,会使更多人走向犯罪。被害人被解救后,绝不能再沦为加害人的血包和胎盘,而要彻底与其隔离,才更有利于她们恢复健康回归社会。只有这样的做法才能更利于社会的长治久安。

(三)被拐妇女造成加害者伤亡的责任问题

现行法律需要修改的一点还在于,对于拐卖和收买妇女犯罪活动中的犯罪分子即加害人量刑处罚普遍存在处罚过轻的的问题,而对于受害人又过于严苛,甚至有要求“完美受害者”的倾向。
2000年中新网发布的一起被拐卖少女反杀买家案件中就带有这种倾向。年仅17岁的四川籍少女夏蓉蓉被拐卖至内蒙古兴和县境内的一个偏僻小山村,被卖给王太平为妻,几次逃跑失败遭到暴力威胁性侵后,夏蓉蓉趁买家母子熟睡杀了二人。这样自救的案件却被定性为重大恶性刑事案件,尽管社会舆论一片哗然,夏蓉蓉也还是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正当防卫必须是在“犯罪行为发生时”,犯罪行为结束或开始前都不能算作正当防卫,夏蓉蓉这样“事后报复”的根本构不成正当防卫,不能算作出罪的法理依据。可是在以往真实案件中,被害人是根本没法在犯罪行为发生时就反抗防卫的,对方要么手段残忍要么暴力胁迫要么人多势众,一个独身女子如何反抗呢?
在这种收买拐卖妇女的案件中,受害者一旦反抗失手就会转化成犯罪者。这不符合社会伦理和公序良俗。“刑法是入罪的基础,伦理是出罪的依据”,夏蓉蓉们遭受侵害在先,反抗反杀在后,完全符合人性和人伦道德的要求。对于这样的被害人,我们法律能否更加宽容一点呢?能否把正当防卫的阶段拉长到拐卖或收买持续存在的整个状态中呢?而不是仅仅局限在某个具体的实行行为发生的时刻,毕竟在这个犯罪过程中,其他实行的犯罪行为随时有可能发生。这样的话,才能放开被害人的拳脚,在法律正义和社会救济没有到达的时候,可以尽最大能力去保护自己不受伤害,而不是一边要保护自己还要一边想着不要伤到被害人使自己成为罪犯。她们的反抗行为或过程未必是完美的,但她们又做错了什么呢?哪怕真的是出于报复心理,也是可以理解的。犯罪心理学等相关研究证明,犯罪分子挑选犯罪目标的时候会更倾向于选择那些看起来人畜无害的被害人,所以我认为,从法律制度上保障她们反抗的权利,释放潜在被害群体的攻击性,不失为一个震慑犯罪分子从而减少犯罪的方法。我建议对于这类女性的反抗行为要按照正当防卫来做无罪化处理和判决,而不是让她们在遭受不法侵害逃出生天后还要再继续遭受社会和国家的二次伤害。

二、重构对收买被拐卖妇女的刑法规制

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的相关立法不健全要进一步完善的研究和论述,前辈学者已经有相当多的成熟的论述了,法律制度也有从重严惩的倾向,所以在此不再过多讨论。我更想说说对收买妇女犯罪行为的打击方面。现阶段来看,我国对于收买妇女的犯罪的打击力度显然是不够的,提高收买妇女量刑处罚势在必行。

(一)法理依据及现存问题

首先,从供需关系看,没有买卖就没有伤害,没有需求就没有市场,想要打击拐卖妇女犯罪行为,那就得严厉打击收买妇女犯罪行为。而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收买妇女、儿童罪是否为对向犯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关于对这个问题的讨论和界定,是能否提高收买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的法理依据。
所谓对向犯,是指由二人的相互行为构成的一种犯罪。显然,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收买妇女、儿童罪属于对向犯的范畴。对向犯不仅包括具有对向关系的双方所犯罪名相同的情形,如重婚罪和非法买卖枪支罪;也包括具有对向关系的双方所犯罪名不同的情形,如受贿罪和行贿罪,就是双方构成对向犯但触犯罪名不一样的情况;还包括一方构成犯罪而另一方不构成犯罪的情形。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收买妇女、儿童罪属于对向犯的第二种情形-------具有对向关系的双方所犯罪名不同的情形。就如受贿罪和行贿罪,购买假币罪和出售假币罪一样,按理来讲,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收买妇女、儿童罪应该向上述两种对向犯罪一样量刑处罚,但在现实实践和以往判例中,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收买妇女、儿童罪却往往更符合第三种情形------一方构成犯罪而另一方不构成犯罪的情形。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罪犯往往会遭到严惩,而收买妇女、儿童罪的罪犯往往被轻罚,这显然是不符合情理的。
此外,修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因为原有规定不再适应当今社会和法制的发展需求,不符合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更不符合立法期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刑法中明确规定的罪行,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刑法明确规定的罪行理应受到惩处,而由于种种原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以前,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达到“不阻碍”解救条件后都是不追究法律责任的。这显然不符合罪行法定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的相关规定,将原来第六款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收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与原居住地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更改为“从轻或减轻处罚”,从不追究不处罚到从轻或减轻处罚,这体现了我国刑法对于通过法条修改达到减少收买被拐卖妇女行为的立法期待,与社会对法制的需求的发展相比,法律制度改变的尺度显然追不上社会对法制的需求。而哪怕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以后,对于社会危害性巨大的拐卖妇女行为的处罚力度也远远不够,相比起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行为根本无法相提并论,社会危害性不相上下,法律后果却千差万别,这显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所以,修改和重构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势在必行。而要重构该罪的刑法规制,就要提高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和实行数罪并罚双管齐下。

(二)提高收买妇女的法定刑

收买妇女、儿童罪的处罚普遍存在处罚过轻的问题,诉讼时效也非常短暂。根据刑法第241条有关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尽管有并处情形“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并有强奸、非法拘禁、故意伤害、侮辱等情形的,按照相关法律进行处理”,但是由于追诉时效的问题,对于收买妇女、儿童罪的处罚往往难以落到实处。
有学者认为“收买被拐妇女罪的收买行为本身,的确只有最高三年的基本刑,但由于收买之后几乎必然会伴随着强奸、非法拘禁、故意伤害、侮辱,所以综合来看第241条的收买妇女、儿童罪是个重罪”,我对此持不同意见------收买妇女、儿童罪的处罚过轻。我支持数罪并罚而非择一重罪处罚的理由还出于对诉讼时效的考量。
拐卖妇女后往往不能立即卖出,拐卖和出售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差,所以拐卖妇女是一种继续犯,从拐卖的那个时间点,犯罪分子就构成犯罪,但是这个犯罪行为和犯罪状态都在继续,一直到卖出的那个点才算结束。拐卖妇女的追溯时效是从卖出的那个时间点来计算为期十五年的追诉时效的。而作为拐卖妇女的对向犯罪的收买妇女,他的追溯时效只有五年。并且收买妇女是一种状态犯,买的那个时间节点开始构成犯罪,尽管不法状态和不法结果一直在继续,但是收买行为已经结束。它的追溯时效是从购买的那个时间点起算的,而实践中的收买行为往往长达十几年二十几年甚至一生,远远超过了五年的追诉时效。如果按照这种结果来看,往往被害人处在被收买控制的状态中时,如果没有伴随其他新的犯罪行为,加害者的行为早就不能够去追溯了,那么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的行为的打击必然受到影响。如果收买妇女后没有伴随强奸、非法拘禁、故意伤害、侮辱行为的话,(况且这些行为由于取证难的问题也很难被认定)那么刑法第241条拐卖、妇女儿童罪就还是一个非常轻的刑法。封顶刑罚不过三年,但是对被拐妇女造成的痛苦却并没有减少,罪刑不相匹配达到如此地步,必然导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的犯罪打击失利。
无论是出于伦理道德还是法理要求,人的权益都应该是被放在第一位,高于一切事物的。但是实践中往往出现人不如草、人不如鸟的情形。刑法第341条【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非法捕猎买卖野生动植物,最高法定刑可以达到十年甚至更高,而且一次和多次,单个和数量多都是可以叠加处罚的。而收买妇女行为却没有这种方式。一个也是这样,多个也是这样,最高法定刑只有三年,造成了人不如鸟人不如草的尴尬局面。这显然是不符合法理和人伦的。人性尊严应当高于一切动物和植物。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妇女的法定刑上限为三年,本来就已经低到难以想象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241条做出的修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拐卖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收买儿童尚且有个“不虐待”的限制,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连这个限制都没有,只要情节不严重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就可以三年以下的基础上继续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相比起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的一本万利,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的刑罚却及其轻微,罪刑不相匹配已经到了法理不相容的地步,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收买被拐卖的妇女行为屡见不鲜,拐卖妇女行为屡禁不止了。
从对被拐卖妇女的伤害来讲,收买妇女的行为哪怕没有伴随着强奸、非法拘禁、故意伤害、侮辱等情形,其伤害性也是不亚于其中任何一种实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远远大于上述几种行为中的任何一种。因为上述几种行为只是单纯的侵害了妇女的部分法益,而收买妇女则是完全把妇女物化,作为商品买卖和使用,社会危害性和对法律的践踏程度不能说不严重。应当提高收买妇女的法定刑,惩罚力度和法定刑设置一定要大于强奸、非法拘禁、故意伤害、侮辱等犯罪中的任何一种,从而保证对单纯的收买妇女的犯罪行为的打击。

(三)实行数罪并罚

实践中,拐卖妇女、儿童罪能否成立共犯也是比较有争议的问题,争议主要集中在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的认定上。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应当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定罪处罚,还是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这在司法实践中是很容易混淆的重点难题。
有的学者认为,“所谓的对向性共同犯罪不能作为必要共同犯罪的一种。”就像受贿与行贿、重婚与相婚为例,否定对合犯作为必要共犯的存在。有的学者甚至否定共同犯罪中必要共犯与任意共犯的划分,认为“它没有涉及共同犯罪的内部结构或结合方式问题,因而不可能把共同犯罪的形式区别开来,如任意共同犯罪和必要共同犯罪都具有犯罪集团这样的共同犯罪形式就是例证。”他们提倡和支持必要共犯否定论,把对合犯完全被从共同犯罪中剔除出去。我赞同这样的观点。
众所周知,共同犯罪是一种特殊形态的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除了必须具备故意犯罪的一般条件外,还需要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共同犯罪的主体要件是必须二人以上,“二人”是最低要求,人数上不封顶。第二,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是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这既要求共犯人均具有犯罪故意,还要求共犯人都有相互协作的意思。第三,共同犯罪必须要有共同行为,可以是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以及帮助行为。从表面看,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和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二者之间符合人数两人以上,且都有犯罪故意的要件构成,但是他们的犯罪故意并不是同一种故意,目的也千差万别。拐卖妇女的犯罪者是把妇女当做商品出售是出于谋取利益的目的,而收买妇女的犯罪者是想从妇女身上得到其他的需求满足,如性、繁育后代、家务劳动等。二者之间也不存在互相协作,一般情况下更不存在任何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以及帮助行为等方面的共同行为。所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是不能按照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进行定罪处罚的,而是应该按照收买妇女、儿童罪进行处罚。既然二者行为之间的共同犯罪的牵连行为说不通,那么“成立牵连犯,根据刑法总则关于牵连犯的处罚规则,对教唆人在该情形下的犯罪应当从一重罪处理,即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进行定罪处罚”的理论也就无从谈起。收买和拐卖是独立的两个行为,收买过程中的非法拘禁、强奸、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实行犯罪行为,应该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一起量刑,进行数罪并罚。
实行数罪并罚的惩罚方式,同时对收买过程中伴随的其他实行犯罪行为进行惩处。双管齐下才有可能对收买被拐卖妇女的行为造成有力地打击,降低收买妇女的犯罪者的收买意愿,从而打击拐卖妇女犯罪行为。

结论

犯罪的根源来源于社会,拐卖妇女和收买妇女如此猖獗是因为社会阶层和性资源无法得到满足的问题。有学者曾担忧打击拐卖和收买妇女犯罪行为会导致村落现象和消失,收买妇女的人也并非罪大恶极,只是出于无奈之举。正如那句法谚所说:“如果正义降临会让一些法外之地天塌下来,那就塌下来吧”。人类文明的存续是因为精神文明薪火相传生生不息,而不是因为香火后代绵延不绝。性需求和繁衍需求并非像穿衣吃饭一样是不得不满足的需求,并且还有其他的替代方式。收买妇女的犯罪分子的可怜无奈,也难以掩盖其可恨之处,更不能作为他们剥削妇女的开脱理由。而作为占社会一半人口的妇女,她们在社会发展和国家建设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绝对不能枉顾她们的人权问题。妇女也并非是维持社会稳定的工具,她们生而为人的权益和尊严不应为任何事情做出让步和牺牲。
打击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的犯罪行为具有充分的法理依据和现实要求,无论是从对对向犯罪的理解来看还是从社会危害性来讲,都必须严惩收买妇女的犯罪行为。同时我们更应该关注被拐卖妇女的权益和身心健康问题,该由社会承担的善后工作决不能甩给被拐卖妇女去解决。被拐卖妇女逃跑或反抗时采取激烈手段造成加害人伤亡的情况也不应该被视为犯罪,因为其从根本上来讲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法定权益,是正义的。被拐卖妇女被解救后也不该承受不属于自己自愿选择的行为造成的权利义务的后果。
对于收买妇女、儿童罪的犯罪行为,不仅要提高该罪的法定刑上限,使其高于任何一种伴随的实行犯罪行为如强奸、非法拘禁、故意伤害、侮辱等犯罪的法定刑,如果出现上述其他实行犯罪行为,还要进行数罪并罚。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的犯罪行为的惩处绝不能轻拿轻放,哪怕被拐卖妇女被解救后的承诺和意愿,也不能作为收买妇女罪的除罪事由,在人权问题上,自损的“自由”绝对不应该被允许。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犯罪的罪行不匹配的问题已经到了法理难容的地步,应尽快修改相关法律,使其罪责和刑罚相互匹配,更好的打击犯罪,如此才能更好的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被拐妇女的人权问题也决不能被枉顾。

致谢

时光荏苒,四年时间辗转即逝,进入校园的那天还在眼前,却已经要踏入社会开始新的征程的。我很庆幸自己这几年的坚持,才走到了今天这一步,也感谢各位师长的帮助和付出,让我坚持到了现在。尤其感谢我的论文指导老师林毅坚老师,如果没有您反复的督促和耐心的指导,我的论文写作恐怕还存在很大的问题。谢谢您的鼓励和不厌其烦的修改,让我能顺利拿到学分,为自己的大学生涯画上圆满的句号。以后不管在什么位置上什么地方,我还会继续坚守法律人的底线,求真务实追寻公平正义,继续努力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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