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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条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
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规范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
制定本规定。
条 第二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
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
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
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
行。
条 第三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
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
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
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对被
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代为执
行刑罚;执行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
老六讲考点 :公安部分刑罚执行权。对被判处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
境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判处有期
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 3 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
行。
条 第四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
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条 第五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互相
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条 第六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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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六讲考点: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
监督。
条 第七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建立、完善和严格执行办案责任制度、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决定或者办理的案件
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下级公安机关对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必须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可以在执
行的同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条 第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
人证实自己有罪。
条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
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条 第十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移
送审查起诉。
条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
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
问。对外公布的诉讼文书,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文字。
条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协作和配
合,依法履行协查、协办职责。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监督、协调和指导。
条 第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
协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公安部签订的双边、多边
合作协议,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公安机关可以和外国警察机关开展刑事司法
协助和警务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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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第二章 管 管  辖
条 第十四条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下列情形外,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
辖:
(一)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
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
的犯罪,以及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三)人民法院管辖的自诉案件。对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
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向
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
应当受理;
(四)军队保卫部门管辖的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和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
件;
(五)监狱管辖的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刑事案件;
(六)海警部门管辖的海(岛屿)岸线以外我国管辖海域内发生的刑事案件。
对于发生在沿海港岙口、码头、滩涂、台轮停泊点等区域的,由公安机关管辖;
(七)其他依照法律和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老六讲考点:
一、监察委员会
监察对象
(公职人员全覆盖)
1.公务员及参公管理人员
2.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
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4.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
从事管理的人员;
5.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6.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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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职责
(监督、调查、处理)
1. 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
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 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
利益输送、绚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
务犯罪进行调查;
3.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
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
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二、人民检察院
司法人员职务犯罪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
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
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
查。比如:非法拘禁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滥用职
权罪、玩忽职守罪等
公安管辖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利用职权
职务犯罪
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
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省级以上人
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三、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侮暴虐亲)
1.侮辱、诽谤案(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为干涉婚姻自由案(致人死亡的除外)
3.虐待案(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除外)
4.侵占案(不含职务侵占)
检察院没有提起公
诉,被害人有证据证
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1.故意伤害案(轻伤害)2.非法侵入住宅案
3.重婚案 4.遗弃案
5.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对被告人可能判处 3 年有期
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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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转自诉案件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
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
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
任的案件
条 第十五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
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
的,从其规定。
老六讲考点:以犯罪地管辖为主,以居住地管辖为辅。
条 第十六条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
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
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
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
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
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
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
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老六讲考点:1.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2.经常居住地是指公
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
条 第十七条 针对或者主要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
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网络信息系统
及其管理者所在地,以及犯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网络信息系统所
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和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公安机关可以管辖。
老六讲考点:网络犯罪:“沾边就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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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第十八条 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交通工具最初停靠地公
安机关管辖;必要时,交通工具始发地、途经地、目的地公安机关也可以管辖。
条 第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发生的刑事案件,由该
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条 第二十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内的犯罪,由其主管单位所在地或
者原户籍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其入境地、离境前居住地或者
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或
者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条 第二十一条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
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
(一)一人犯数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四)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
的。
条 第二十二条 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
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对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提请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时,应当在有关材料中列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
况、涉嫌罪名、案件基本事实、管辖争议情况、协商情况和指定管辖理由,经公
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层报有权指定管辖的上级公安机关。
条 第二十三条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
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并根据办案需要抄送同级人民法
院、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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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上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决定
书后,不再行使管辖权,同时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涉案财物以及案卷材料等移送
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
对指定管辖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提请
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审查决定。
条 第二十四条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
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下列犯罪中重大案件的侦查:
(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
(二)恐怖活动犯罪;
(三)涉外犯罪;
(四)经济犯罪;
(五)集团犯罪;
(六)跨区域犯罪。
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侦查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下
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需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可以请求上一级公
安机关管辖。
老六讲考点: :根据全国公安工作会议精神,明确重大跨区域等犯罪由设区的
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重大的跨区域犯罪,是指跨省级行政区域,或者省级
行政区域内跨不同地市,且犯罪性质严重、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区县公安机关难
以侦办的案件。
条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内部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刑事侦查机构的设置及
其职责分工确定。
条 第二十六条 铁路公安机关管辖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
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车站工作区域内、列车内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沿
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铁路、通信、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以及
内部职工在铁路线上工作时发生的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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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系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延伸到地方涉及铁路业务的网点,其计算机信息
系统发生的刑事案件由铁路公安机关管辖。
对倒卖、伪造、变造火车票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案件的铁路公安机关或
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
安机关管辖。
在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在列车运行途中被抓获的,由前方停
靠站所在地的铁路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也可以由列车始发站、终点站所在地
的铁路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嫌疑人不是在列车运行途中被抓获的,由负责该列车
乘务的铁路公安机关管辖;但在列车运行途经的车站被抓获的,也可以由该车站
所在地的铁路公安机关管辖。
在国际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管辖;
没有协定的,由该列车始发或者前方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的铁路公安机关管
辖。
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刑事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老六讲考点:1.《程序规定》新增加内容:犯罪嫌疑人在列车运行途中被抓
获的,由前方停靠站所在地的铁路公安机关管辖,而非最初停靠站。2.犯罪嫌疑
人不是在列车运行途中被抓获的,由负责该列车乘务的铁路公安机关管辖;但在
列车运行途经的车站被抓获的,也可以由该车站所在地的铁路公安机关管辖。3.
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刑事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条 第二十七条 民航公安机关管辖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
工区等单位、机场工作区域内、民航飞机内发生的刑事案件。
重大飞行事故刑事案件由犯罪结果发生地机场公安机关管辖。犯罪结果发生
地未设机场公安机关或者不在机场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由地方公安机关管
辖,有关机场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条 第二十八条 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境内发生的
涉税走私犯罪和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内的非涉税走私犯罪等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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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涉及监察机关管辖的案
件时,应当及时与同级监察机关协商,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公安机关
予以协助。
老六讲考点:根据《监察法》规定,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
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
助。
条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时,应当将
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
的,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其他侦查机关管辖的案件时,参照前款规定办
理。
条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公安机关和武装警察部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依照公安机关和军队互
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的原则办理。
第三章 回 回  避
条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
回避申请,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老六讲考点:回避的种类:自行回避,申请回避,指令回避。
条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
(二)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三)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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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不正当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条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回
避的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回避,应当提出申请,
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条 第三十五条 侦查人员的回避,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县级以上
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老六讲考点:回避的决定主体
案件类别 回避人员 决定主体
刑事案件
一般侦查人员 公安机关负责人
公安机关负责人 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
治安案件
办案人民警察 所属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负责人 上一级公安机关
老六讲考点 :1.侦查人员既包括一般侦查人员,也包括侦查部门负责人,比
如刑警大队长、经侦大队长。2.公安机关负责人既包括公安机关的正职负责人,
也包括公安机关的副职负责人。3.公安机关的负责人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查
委员会决定,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的监督机关,有权利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
监督。这里要注意和行政案件公安机关负责人回避的区别。
条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侦查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公安机关
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二日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
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五日以内作出决定。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公安机
关应当及时将申请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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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
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条 第三十八条 在作出回避决定前,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
侦查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作出回避决定后,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再
参与本案的侦查工作。
老六讲考点 :作出回避决定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防止当事人利用回
避的制度阻碍侦查工作。
条 第三十九条 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
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老六讲考点: :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决定
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同级人民检察院检查委员会决定。
条 第四十条 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记录人、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记录人、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需要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条 第四十一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四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条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
动:
(一)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二)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条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
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因经
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告知的情形应当记录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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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一名辩护律师的,或者两名以上未同案处理但
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一名辩护律师的,公安机关应当要求其
更换辩护律师。
老六讲考点 :1.委托辩护人的时间: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2.委托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只能委托律师为自己辩护。
3.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因经济困
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告知
的情形应当记录在案。
条 第四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也可
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请求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
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笔录,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条 第四十五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提出委托辩护律师要求的,看守所
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给办案部门,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向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
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仅提出委托辩护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办案
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
无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
为其推荐辩护律师。
老六讲考点:本条为转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要求。
条 第四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
应当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三日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犯罪嫌疑人指派辩护律
师: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
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二)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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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六讲考点 :1.应当通知法律援助的情形:盲、聋、哑,精神病,无期、死
刑,未成年。2.通知时间:公安机关应当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三日以内通知法律
援助机构。
随堂练习: :下列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
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是( )
A.又聋又哑的陈某,盗窃李某 1 万元。
B.70 周岁的张某,诈骗王某 6 万元。
C.17 周岁的何某,抢劫刘某 3000 元。
D.间歇性精神病人钟某,未发病时殴打黎某致轻伤。
条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收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
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其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在三日以内通知申请
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
材料。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地址不详无法通
知的,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作为辩护人或者自行委托辩护人
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
条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应
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并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
助公函。
老六讲考点: :律师告知公安机关: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
者法律援助公函。
条 第四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入所羁押时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
构也没有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看守所应当告知其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
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并
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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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向看守所申请由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看守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
值班律师。
老六讲考点 :1.值班律师的适用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入所羁押时没有
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也没有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2.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
助,但是不为犯罪嫌疑人辩护。3.程序: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申请由值班律师提
供法律帮助的,看守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值班律师。
条 第五十条 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
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
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情况,告知接受委托或者指
派的辩护律师,并记录在案。
老六讲考点: :案件的有关情况不代表是案件的全部事实。比如同案犯的供述、
证人证言、侦查手段等需要保密。
条 第五十一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
老六讲考点: :会见、通信权。律师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
通信除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外是不需要经过批准的。
条 第五十二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办案部门应当
在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时书面通知看守所;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的,应
当在送交执行时书面通知执行机关。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前款规定案件的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
嫌疑人,应当向办案部门提出申请。
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办案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报经县
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辩护律师,
并及时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部门。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
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
公安机关不许可会见的,应当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
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许可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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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老六讲考点:限制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国、
恐),律师会见需要侦查机关的许可。
条 第五十三条 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应当在查验其律
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在四十八小时以内
安排律师会见到犯罪嫌疑人,同时通知办案部门。
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押或
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还应当查验侦查机
关的许可决定文书。
老六讲考点 :1.会见三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
律援助公函。2.会见安排:48 小时以内。
条 第五十四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翻译
人员的,应当向办案部门提出申请。办案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报经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辩护律师。
对于具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通知其更
换;不具有相关情形的,应当许可。
翻译人员参与会见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查验公安机关的许
可决定文书。
条 第五十五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或
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保障会见顺利进行,并告知其遵
守会见的有关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
在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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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
的规定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制止。对于严重违反规定或者不听
劝阻的,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并及时通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所属的律师
协会以及司法行政机关。
老六讲考点:1.公安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2.对于严重违反规定或
者不听劝阻的,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并及时通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所属
的律师协会以及司法行政机关。
条 第五十六条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在刑事诉讼中,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干
扰诉讼活动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辩护人实施干扰诉讼活动行为,涉嫌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由办
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立案侦
查,或者由上一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得指定原承办案件公安机关的下级公安
机关立案侦查。辩护人是律师的,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
师事务所、所属的律师协会以及司法行政机关。
条 第五十七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
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
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
告知司法机关。
老六讲考点:1.保密权:辩护律师要为委托人保密。2.保密权的例外:准备
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
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随堂练习: :辩护律师乙在办理甲涉嫌抢夺一案中,了解到甲实施抢夺时携带
凶器,但办案机关并未掌握这一事实。对于该事实,辩护律师乙( )
A.应当告知公安机关 B.应当告知检察机关
C.应当告知人民法院 D.应当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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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第五十八条 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听取辩
护律师的意见,根据情况进行核实,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
当附卷。
对辩护律师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
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核实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
案,有关证据应当附卷。
第五章 证 据
条 第五十九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侦查实验、搜查、查封、扣押、提取、辨认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老六讲考点:
一、证据的概念: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
的材料。根据《刑诉法》第 50 条规定,证据包括:
(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
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证据是客观存在的材料而不是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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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刑事证据必须符合上述的八种形式,其他手段比如测谎结论、警犬辨认
等不能当做证据使用。
随堂练习:下列材料可以作为证据的有( )。
A.指纹鉴定意见 B.测谎结论
C.现场勘查笔录 D.侦查工作方案
四、证据的基本属性
客观性
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主管意志为转移
关联性
1. 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客观联系,对证明刑事案件事实具有
现实意义。
2. 品德证据(这个人品德很坏)不能作为证据。
3. 类似行为(之前做过类似的事情)不能作为证据。
合法性
1. 主体合法:必须是法律规定有权收集证据的主体。
2. 方式合法:比如不能够刑讯逼供。
3. 形式合法:必须属于八种证据之一等。
4. 程序合法:必须经法定的程序出示和查证。
五、证据的种类
(一 ) 物证:物证是指以其物质属性、外部特征、存在状况等证明案件真实
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如作案工具、赃款财、指纹等。
对某些难以移动或易于消失的物品、痕迹复制的模型或拍摄的照片、录像,
是对物证的固定和保全,发挥作用的不是这些照片和模型本身,而是被拍摄的照
片、录像、复制的模型所反映的原物和痕迹。因此属于物证而不是书证。
同一种证据有可能是多种证据属性的综合,比如淫秽书刊既属于物证,也属
于书证。
物证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中的主要事实,通常只能作为间接证据。
(二) ) 书证: :是指以其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
材料或其他物质材料。
书证不限于书写的文字材料,也可用图形和符号等。
19
书证特点:
(1)书证必须以一定的物质材料为载体,属于实物证据,客观性强。
(2)书证必须与待证明的案件事实有关联。
书证与物证的关系:
书证以内容、思想证明案件事实。
物证以物质属性、外观特征证明案件事实。电子数据打印成书面材料,证据
形式不是书证而是电子数据,比如微信聊天记录。
(三)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
证人证言一般表现为证言笔录。经办案人员同意,证人也可以亲笔书写证人证言。
证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外的人。
(四 ) 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就案件的事实(受害情况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
情况)向公安机关等司法机关所做的陈述。
(五 ) 犯罪嫌疑人 、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案件的情况
向侦查人员等所作的陈述。俗称“口供”。
(六 ) 鉴定意见 :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指派
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鉴定后所作的书面意见。比如:人身伤害
医学鉴定、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电子数据的鉴定。
1.鉴定意见有特定的书面形式—《鉴定书》。
2.只是解决科学技术问题,不解决法律问题。
3.鉴定人必须经过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
(七)勘验、检查、侦查实验、搜查、查封、扣押、提取、辨认等笔录:
是指侦查人员在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痕迹等进行勘验活动中依法所作出
的文字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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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录
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至 年 月 日 时 分
侦查人员姓名、单位
记录人姓名、单位
当事人:
对象:
见证人:
其他在场人员:
事由和目的:
地点:
过程和结果:
侦查人员:
记录人:
当事人:
见证人:
其他在场人员:
第 页 共 页
注明:该笔录适用于检查、复验复查、侦查实验、搜查、查封、扣押、辨认、提
取。
21
(八 ) 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计算机磁盘等
记载的音像信息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料。电子数据,是指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
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材料及派生物。
(1)网页,博客、微博、朋友圈、贴吧、b 站、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
息;(2)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3)用户注册信息、
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等信息。
六、证据分类
划分标准 分类
证据材料的来源 原始证据 传来证据
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证明 直接证据 间接证据
证据的表现形式 言辞证据 实物证据
与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关系 有罪证据 无罪证据
(一)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
根据证据材料的来源的不同,可以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
原始证据,是指来自原始出处,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即第一手
材料,如被害人陈述、物证原物等。反之,凡不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而是从
间接的来源获得的证据材料,称为传来证据,如物证的照片等。
注意:通过技术手段提取的视频、音频等电子数据,属于传来证据,但是通
过技术手段提取的指纹,属于原始证据。
(二)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
根据证据是否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所为,可以将证据分为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
(三)言辞证据和实物证据
凡是表现为人的陈述,即以言词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是言词证据;凡是以
实物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是实物证据。
言词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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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物证据包括: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四)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一个证据能够单独、直接的地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为直接证据;不能够单独
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的证据是间接证据。
常见的直接证据:
1.被害人指认犯罪嫌疑人的、被告人的陈述。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指认出嫌疑人的、被告人并陈述犯罪的过程的证言。
4.记载犯罪内容的书证。
5.记录犯罪过程的视频资料、电子数据。
物证都是间接证据。
随堂练习: :公安机关勘验杀人现场时,提取了插在被害人胸部上的一把匕首。
从证据分类的角度看,该匕首属于下列哪种证据:
A.原始证据、直接证据 B.传来证据、间接证据
C.实物证据、直接证据 D.原始证据、间接证据
条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
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
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
查。
条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
须如实提供证据。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对于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条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
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明确调取的证据和提供时限。被调取单位及其经办
人、持有证据的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公安
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应当采用录音录像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23
老六讲考点 :1.调取证据通知书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而非公安机关负责
人批准。2.新加内容“明确调取的证据和提供时限”。3.被调取单位及其经办人、
持有证据的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公安机关
应当注明。4.必要时,应当采用录音录像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24
﹡ ﹡﹡ 公 安 局
调 取 证 据 通 知 书
(副 本)
×公( )调证字〔 〕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我局侦办的 案需
调取你处下列有关证据:

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将受法律追究。
公安局(印)
年 月 日
本通知书已收到。
证据持有人:
年 月 日
25
条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接受或者依法调取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
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
录等证据材料,经公安机关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条 第六十四条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
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才可以拍摄或者制
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
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
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条 第六十五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
才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
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
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
作为证据使用。
条 第六十六条 收集、调取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
当扣押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予以封存。
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现场提取或者网络在线提取电
子数据。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也无法现场提取或者网络在线提取的,可以采
取打印、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在笔录中注明原因。
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足以保证完整性,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的,
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或者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
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条 第六十七条 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
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
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物品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26
条 第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
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条 第六十九条 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二)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三)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
(四)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五)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
(六)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七)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条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
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认定的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对证据的审查,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
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案件事实;没有犯罪嫌疑
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老六讲考点 :只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犯罪事
实;犯罪嫌疑人“零口供”,其他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犯罪事实。
条 第七十一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
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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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
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
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
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说明
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
老六讲考点:1.应当排除的证据:刑讯逼供非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收集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
2.收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不符合法定程序的情况:能补正或者作
出合理解释不排除,不能补证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排除。
3.侦查阶段非法证据的排除的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4.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非法证据收集的情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并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
随堂练习:下列证据中,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是:( )
A.与犯罪嫌疑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言
B.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供述内容属实
C.勘验、检查笔录没有见证人签名,但能够作出合理解释
D.扣押清单上没有注明物品名称、数量,但作出补正
条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通知
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
员应当出庭。必要时,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侦
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应当向法庭说明证据收集过程,并就相关情况接受发
问。
经人民法院通知,人民警察应当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
28
老六讲考点:1.侦查人员或其它人员出庭作证的三种情况:
1 人民检察院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其他人员出
庭说明情况
2 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3 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自己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2.经人民法院通知,人民警察应当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此
时人民警察是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随堂练习: :某故意杀人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对一关键物证收集的合法性
产生了质疑,这一物证是由侦查人员刘某在现场勘查时提取的,下列说法正确的
是:( )
A.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该物证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B.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刘某出庭说明情况
C.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刘某出庭说明情况
D.刘某本人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李某是一名刑事警察,他在本辖区执勤期间目睹了一起抢劫案件,并与两位
同事一起及时地将犯罪嫌疑人抓获。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A.由于李某是在执勤期间目睹了这起抢劫案件,故李某所在的公安机关可以
作为证人出具证人证言
B.李某有作证的义务,假如本案由李某所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则李某既可
以作为本案的证人,又可以参与本案的侦查工作
C.李某的作证内容只有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
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条 第七十三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
作证人。
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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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条 第七十五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
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通讯方式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被保护人;
(三)对被保护人的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四)将被保护人带到安全场所保护;
(五)变更被保护人的住所和姓名;
(六)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
安全面临危险,向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前款规定的
条件,确有必要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采取上述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采取保护措施的相关情况一并移交人民检察
院。
应当保护 案件性质 国恐黑毒
保护对象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请求保护 公安机关不主动保护,可申请保护
条 第七十六条 公安机关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
住址、通讯方式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书、询问笔录等法律
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
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
30
条 第七十七条 证人保护工作所必需的人员、经费、装备等,应当予以保障。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
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公安机关业务经费。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 传
条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经过传
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到其所在市、县公安机关执法办
案场所进行讯问。
需要拘传的,应当填写呈请拘传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
关负责人批准。
老六讲考点 :1.拘传的概念: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
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拘
传是我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体系中最轻的一种。2.公安机关拘传的地点:公安机
关执法办案场所。2020年新修订《程序规定》将“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
修改为“其所在市、县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3.拘传的批准:县级以上公安
机关负责人批准。
条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
上签名、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拘传结束后,应
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拘传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
拘传证上注明。
老六讲考点:犯罪嫌疑人签字的时间:1.拘传证上签名、摁手印。2.填写到
案时间: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填写结束时间:拘传结束后。
31
﹡ ﹡ ﹡ 公 安 局
拘 传 证
×公(经)拘传字〔2021〕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兹决
定对犯罪嫌疑人 王××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1990 年 5月 1
日 ,住址 ××县××小区 )
执行拘传。
公安局(印)
二〇二一年十月一日
本证已于 2021 年 10 月 2 日 9 时向我宣布。
被拘传人: (捺指印)
拘传到案时间 2021 年 10 月 2 日 10 时。
被拘传人: (捺指印)
拘传结束时间 2021 年 10 月 2 日 14 时。
被拘传人: (捺指印)
32
条 第八十条 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
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
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传期限届满,未作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
老六讲考点:1.拘传时间:先 12 小时,后 24 小时。2.拘传的时间从犯罪嫌
疑人到案的时间起算而不是宣布拘传的时间起算。
区别 拘传 传唤
是否是强制
措施
是 否
法律文书
《拘传证》 《传唤证》,但对于现场发现的犯罪嫌
疑人,侦察人员可以出示警察证,口头
传唤。
时间要求
一般不得超过 12 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
逮捕措施的不得超过 24 小时
注意事项 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随堂练习 :在一起盗窃案件办理过程中,民警上午 9 时对犯罪嫌疑人贾某
执行拘传,贾某于上午 10 时到案受审,对贾某拘传的起止时间段正确的是( )
A.10 时到 22 时 B.9 时到 21 时
C.10 时到次日 10 时 D.9 时到次日 21 时
甲因涉嫌盗窃罪被 A 县公安机关传唤,甲拒不到案,公安机关拘传其到公安
机关进行讯问,关于拘传,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
A.需要拘传的,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B.公安机关可以口头拘传甲
C.拘传持续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33
D.公安机关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甲
第二节 取保候审
条 第八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以及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
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
老六讲考点 :取保候审的条件:管制拘役附加刑,有期徒刑无危险,羁押期
满未办结。
条 第八十二条 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
嫌疑人,严重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但犯罪嫌
疑人具有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除外。
老六讲考点:不得取保候审的情形:累主自暴不取保,除非病孕超期限。
条 第八十三条 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
说明取保候审的理由、采取的保证方式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
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
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老六讲考点:取保候审的审批: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条 第八十四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
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对未成年人
取保候审,应当优先适用保证人保证。
老六讲考点:取保候审的保证方式:保证人或者保证金,只能是二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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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第八十五条 采取保证人保证的,保证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并经公安机关
审查同意: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老六讲考点 :保证人的条件:1.无牵连,比如保证人不能是同案犯、不能是
案件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2.有能力,比如保证人不能是未成年、卧病在
床、长期在外经商的、长期在国外的人。3.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被限制,
比如未被剥夺政治权利、未受到剥夺人身自由的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4.有固定
的住所、收入。
条 第八十六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九十
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保证人应当填写保证书,并在保证书上签名、捺指印。
老六讲考点 :保证人的义务:监督和报告。保证人发现被保证人违反相关规
定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而不是办案机关。
条 第八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的保证金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一千元。犯罪嫌疑人为
未成年人的,保证金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五百元。具体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
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
刑罚的轻重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
老六讲考点:成年人保证金 1000 为起点,未成年人保证金 500 为起点。
条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
门账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一次性将保证金存入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保证
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
35
保证金应当由办案部门以外的部门管理。严禁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
任何形式侵吞保证金。
老六讲考点:保证金的贯彻“决定和收取相分离”的原则。
条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宣布取保候审决定时,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遵守
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
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老六讲考点:离开要批准、变动要报告、随传要随到。
随堂练习:丁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
( )不属于丁某应当遵守的规定。
A.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B.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C.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D.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
条 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在决定取保候审时,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
候审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与其犯罪活动等相关联的特定场所;
(二)不得与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同案犯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其他特
定人员会见或者以任何方式通信;
(三)不得从事与其犯罪行为等相关联的特定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公安机关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影响、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关
系等因素,确定特定场所、特定人员和特定活动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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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
的派出所执行。必要时,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
采取保证人担保形式的,应当同时送交有关法律文书、被取保候审人基本情
况、保证人基本情况等材料。采取保证金担保形式的,应当同时送交有关法律文
书、被取保候审人基本情况和保证金交纳情况等材料。
老六讲考点: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
条 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
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
地派出所核实情况后执行。
条 第九十三条 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的规定,及其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
间重新犯罪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监督、考察被取保候审人遵守有关规定,及时掌握其活动、住址、工
作单位、联系方式及变动情况;
(三)监督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
(四)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应
当及时制止、采取紧急措施,同时告知决定机关。
条 第九十四条 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定期了解被取保候审人遵守取保候
审规定的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
条 第九十五条 被取保候审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有正当理
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经负责执行的派出所负责人批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在批准被取保候
审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前,应当征得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同意。
老六讲考点 :1.被取保候审人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
经负责执行的派出所负责人批准。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应
当先征得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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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第九十六条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九十
条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违反规定的情节,决定没收部分
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
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其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
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及时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老六讲考点:对违规的被取保候审人的处理
已经缴纳保证
金的
决定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
处理
情节较轻
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
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情节较重
变更强制措施,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其先行
拘留。
对于违规的被取保候审人员公安机关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60 条
的规定,处 5 日以上 10 日以下拘留,并处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条 第九十七条 需要没收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
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没收保证金决定书。
决定没收五万元以上保证金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
准。
老六讲考点: :没收不到五万元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没收五万元以
上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条 第九十八条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向被取保候审人
宣读,并责令其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被取保候审人在逃或者具
有其他情形不能到场的,应当向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
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宣布,由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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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
名。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拒绝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注明。
条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宣读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时,应当告知如果对没收保
证金的决定不服,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
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
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
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决定的,下级
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老六讲考点:复议——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
条 第一百条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复议、复核后维持原决定
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数额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没收的保证金
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还应当
在三日以内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条 第一百零一条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九条、
第九十条有关规定,也没有重新故意犯罪的,或者具有本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规
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的同时,公安机关应当制作退
还保证金决定书,通知银行如数退还保证金。
被取保候审人可以凭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被取保候
审人委托他人领取的,应当出具委托书。
第一百零二条 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
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故意犯罪被立案侦查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暂
扣其交纳的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根据有关判决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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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条 被保证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
查证属实后,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对保证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
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老六讲考点:被保证人的处罚:1.罚款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2.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条 第一百零四条 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
准,制作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在三日以内送达保证人,告知其如果对罚款决定
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
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
保证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
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
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罚款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 对于保证人罚款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复议、复核后维
持原决定或者变更罚款数额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保证人罚款
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还应当
在三日以内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第一百零六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人保证的,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
期间情况发生变化,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公安机关应当责令被取保
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自发现保证
人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之日起三日以内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第一百零七条 公安机关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对取保候
审的犯罪嫌疑人,根据案情变化,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老六讲考点:取保候审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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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第一百零八条 需要解除取保候审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通知书,并及时通知负责执行的派出所、被取保候审
人、保证人和有关单位。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
根据决定书及时解除取保候审,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和有关单位。
第三节 监视居住
条 第一百零九条 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
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
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监视
居住条件的,可以监视居住。
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
可以监视居住。
对于被取保候审人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的,可以监视居住。
老六讲考点 :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
程中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离开指定的区域,并对其活动予
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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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件
符合逮捕条件,但犯罪嫌疑人有如下情形: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
能自理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 生活不能自理的
人的唯一扶养人;4.因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
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
监视居住措施的。
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
金的。
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继续侦查,并且
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可以监视居住。
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义务的,可以监视居住。
条 第一百一十条 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说
明监视居住的理由、采取监视居住的方式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
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
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执行;无固定住
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
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人身危险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老六讲考点 :1.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执行;无
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2.特殊情况: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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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犯罪(国、恐),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
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
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
市、县内为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
(二)便于监视、管理;
(三)保证安全。
公安机关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制作监视
居住通知书,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由决定机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
的家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无法通知”:
(一)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二)没有家属的;
(三)提供的家属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
无法通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无法通知家属的,应当在监视居住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被监视居住人委托辩护律师,适用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
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
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宣布监视居住决定时,应当告知被监视居住人
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以任何方式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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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条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被监视居住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
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
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电话、传真、信函、邮件、网络等通信进行监控。
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的,由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指定
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必要时,也可以由办案部门
负责执行,派出所或者其他部门协助执行。
条 第一百一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县级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
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核实被监视居住人身份、住处或者居所等情
况后执行。必要时,可以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
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通知决定监视居住的机关。
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负责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应当严格对被监
视居住人进行监督考察,确保安全。
条 第一百二十条 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
要求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应当经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在批准被监视居
住人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与他人会见或者通信前,应当征得决定监视居
住的机关同意。
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区分情
形责令被监视居住人具结悔过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
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其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
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及时通知决定监视居住的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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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不得中断案件的侦查,对被监
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案情变化,及时解除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老六讲考点: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 需要解除监视居住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
准,制作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并及时通知负责执行的派出所、被监视居住人和
有关单位。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变更监视居住决定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
关应当及时解除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第四节 拘 留
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 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县级以上
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拘留证。执行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
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
紧急情况下,对于符合本规定第一百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人民
警察证,可以将犯罪嫌疑人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后立即审查,办理法律手续。
老六讲考点 :1.拘留证的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2.拘留证:执行
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3.办理刑事案件口头传唤的时间为 12 小时,案情特
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持续时间不得超过 24 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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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公 安 局
拘 留 证
×公(刑)拘字〔2021〕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八十二 条之规
定,兹决定对犯罪嫌疑人 孙××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1993 年 8 月 16 日 )执行拘留,
送 ××县 看守所羁押。
公安局(印)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本证已于 2021 年 10 月 8 日 9 时向我宣布。
被拘留人:孙×× (捺指印)
本证副本已收到,被拘留人 孙×× 于 2021 年 10 月 9
日 8 时送至我所。
接收民警: 看守所(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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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
过二十四小时。
异地执行拘留,无法及时将犯罪嫌疑人押解回管辖地的,应当在宣布拘留后
立即将其送抓获地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到达管辖地后,应当
立即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
老六讲考点:执行拘留场所:看守所。送押时限:宣布拘留后 24 小时内送
看守所。
随堂练习 :犯罪嫌疑人黄某非法占用当地草原,在草原上排放废弃物,造成
草原的生态环境严重污染,黄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甲县公安局依法刑事
拘留,办案人对黄某执行拘留。下列做法违反办案程序规定的是( )
A.立即送办案场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B.立即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C.除法定情形外,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黄某家属
D.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讯问黄某
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
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制作拘留通知书,通
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拘留通知书应当写明拘留原因和羁押处所。
本条规定的“无法通知”的情形适用本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三)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无法通知、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对于没有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的,应当在拘留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老六讲考点:1.通知家属: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制作拘留通知书,
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2.《拘留通知书》应当写明拘留原因和羁押处所。3.不通
知家属的特殊情况: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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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情形②无法通知。
条 第一百二十八条 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释放通知书,看
守所凭释放通知书发给被拘留人释放证明书,将其立即释放。
老六讲考点:拘留后的讯问时间: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条 第一百二十九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
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
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
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本条规定的“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
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多次作案”,是指三次以上作案;“结伙作
案”,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
老六讲考点: :公安机关机关刑事拘留的期限一般是 3 天,特殊情况下可以延
长 1—4 天,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可以延长至三十天。
条 第一百三十条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
份进行调查。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提请批准逮
捕。
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审查后,根据案件情况报经县级以
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需要逮捕的,在拘留期限内,依法办理提请批准逮捕手续;
(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不需要逮捕的,依法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
查起诉,或者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后,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
诉;
(三)拘留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
或者监视居住手续;
(四)具有本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释放被拘留人,发给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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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证明书;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凭人民检察院送达的决定拘留的法律文书制作拘留证并立即执行。必要时,可以
请人民检察院协助。拘留后,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的
原因通知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在人民检察院撤
销拘留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力量继续执行。
第五节 逮 捕
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
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
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
当提请批准逮捕。
公安机关在根据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应当对犯罪
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说明理由。
老六讲考点:
应当提请批准逮

1.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
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2.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 10年有期徒刑以上
刑罚的,应当予以逮捕。
3.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
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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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前款规定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
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提请批准逮捕:
(一)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
作正常进行的;
(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
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七)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严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传讯不到案
的;
(八)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从事特定活动或者与特定人员会见、通信两
次以上的。
条 第一百三十六条 被监视居住人违反监视居住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提请批准逮捕:
(一)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
作正常进行的;
(三)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四)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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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
上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
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
(七)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严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传讯不到案
的。
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
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
检察院审查批准。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应当记录在案,并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写明有
关情况。
老六讲考点 :1.提请批准逮捕的程序: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
作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2.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要记录在案没在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并通知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
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的补充侦查提纲补充侦查。
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认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重新提请批准逮捕。
条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而未说明理由的,公安机关可
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
条 第一百四十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
逮捕决定书后,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
并在执行完毕后三日以内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老六讲考点: :对不批准逮捕的被拘留人的释放:立即释放,发放释放证明书,
执行完毕后三日以内将执行回执送达检察院。
条 第一百四十一条 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需要复议的,
应当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
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51
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认为需要复核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
后五日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人
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老六讲考点:向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随堂练习 :公安机关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可
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要求复核,对被拘留
人,应当( )
A.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复核决定后,决定是否释放
B.复议意见不被接受后立即释放
C.如不提请复核,立即释放
D.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立即释放
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接到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
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立即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三日以内将执行回执送达作
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
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
老六讲考点 :逮捕证的签发:收到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由县级以上公
安机关负责人签发,立即执行逮捕。
条 第一百四十三条 执行逮捕时,必须出示逮捕证,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
上签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逮捕后,应当立即
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
执行逮捕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老六讲考点 :1.执行逮捕必须出示逮捕证。2.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
送你看守所。3.执行逮捕的侦查人员不少于 2 人。
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对被逮捕的人,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发现不应当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释放通知书,送看守
所和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立即释放被逮捕人,并发给
释放证明书。
52
老六讲考点:执行逮捕后在 24 小时之内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
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除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
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制作逮捕通知书,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逮捕通知书
应当写明逮捕原因和羁押处所。
本条规定的“无法通知”的情形适用本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对于没有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的,应当在逮捕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老六讲考点:逮捕后通知书时间为 24 小时,只要“无法通知”一种情况不
通知家属。
条 第一百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法律文书制作逮捕证并
立即执行。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执行逮捕后,应当
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公安机关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的原
因通知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的,在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撤销逮捕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力量继续执行。
条 第一百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
动存在违法情况,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的,公安机关应当调查核实,对于发现
的违法情况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情况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六节 羁 押
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
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
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
院转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条 第一百四十九条 下列案件在本规定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
查终结的,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
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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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批准,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条 第一百五十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规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
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
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再延长二个月。
条 第一百五十一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应当自发
现之日起五日以内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制作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送达看守所,并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备案。
前款规定的“另有重要罪行”,是指与逮捕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犯罪以及
同种犯罪并将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犯罪。
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
身份进行调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
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按其自报的
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看守所应当凭公安机关签发的拘留证、逮捕证收押被拘留、
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送至看守所羁押时,看守所
应当在拘留证、逮捕证上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达看守所的时间。
查获被通缉、脱逃的犯罪嫌疑人以及执行追捕、押解任务需要临时寄押的,
应当持通缉令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文书并经寄押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送看守所寄押。
临时寄押的犯罪嫌疑人出所时,看守所应当出具羁押该犯罪嫌疑人的证明,
载明该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羁押原因、入所和出所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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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六讲考点 :拘留证、逮捕证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达看守所的时间由看
守所在上面注明。
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应当进行健康和
体表检查,并予以记录。
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应当对其人身和
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物品、犯罪证据和可疑物品,应当制作笔录,
由被羁押人签名、捺指印后,送办案机关处理。
对女性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七节 其他规定
条 第一百五十六条 继续盘问期间发现需要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取保候
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应当立即办理法律手续。
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传、拘留、逮捕、押解过程中,应当
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遇有暴力性对抗或者暴力犯罪行为,可以依法使用制服性
警械或者武器。
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
时撤销或者变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及时释放。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
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
羁押,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调查核实。认为不
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认为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
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条 第一百六十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
更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
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
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55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解除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对
于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即将届满的,看守所应当立即通知办案机
关。
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取保候审变更为监视居住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变更为
拘留、逮捕的,对原强制措施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条 第一百六十三条 案件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
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对原强制措施不再办理
解除法律手续。
条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拘传、取
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提请批准逮捕的,应当书面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
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条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现行犯拘留的时候,发现其是县级以上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的,应当立即向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公安机关在依法执行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中,发现被
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暂缓执行,并报告决定或者批准机
关。如果在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立即解除,
并报告决定或者批准机关。
条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拘传、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执行逮捕的,应当在执行后立即报告其所属的人
民代表大会。
条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拘传、取保候审、监
视居住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给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
条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执行拘留、逮捕前,
应当向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通报情况;情况紧急的,可在执行的同时或者执行
以后及时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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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立案、撤案
第一节 受 案
条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
人自动投案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扭
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签名、捺指印。必要时,应当对接受过
程录音录像。
条 第一百七十条 公安机关对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提供
的有关证据材料等应当登记,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
人、举报人、投案人签名,并妥善保管。必要时,应当拍照或者录音录像。
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
并将受案回执交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
举报人无法取得联系或者拒绝接受回执的,应当在回执中注明。
条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
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
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条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
近亲属的安全。
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身份,应当为其保
守秘密,并在材料中注明。
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
进行审查。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
以进行调查核实。
调查核实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
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但是,不得对
被调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调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
技术侦查措施。
老六讲考点 :受案后立案前可以采取的措施: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
57
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但是,不得对被调
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调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
侦查措施。
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
应当立即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在二十四小
时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告知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
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
续,移送主管机关。
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
口头告知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
对于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应当向扭送人、报案人、控
告人、举报人作出解释,不再登记,但有新的事实或者证据的除外。
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 经过审查,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当事
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向人民
法院起诉;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依法调取公安机关已经收集的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
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移交。
条 第一百七十七条 经过审查,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
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二节 立 案
条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
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
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
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
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
58
决定不予立案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或者发现原认定事实错误,需要
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立案处理。
老六讲考点 :立案条件:1.有犯罪事实发生。2.需要追究刑事责任。3.属于
管辖范围。
﹡ ﹡ ﹡ 公 安 局
立 案 决 定 书
×公( )立字〔 〕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
二条之规定,决定对夏老二诈骗案 立案侦查。
公安局(印)
年 月 日
59
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
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
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控告人。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
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三十日以内作
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案情重大、复杂的,公安机关可以延长复议、复核时限,但是延长时限不得
超过三十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条 第一百八十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
起三日以内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
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
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不予立案通
知书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相应退回案件材料。
公安机关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后二十
四小时以内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在三日以内补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为
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公安机关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书
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向其他主管机关移送案件,并说明理由。
条 第一百八十一条 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
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三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
在收到行政执法机关的复议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
政执法机关。
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对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
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对不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回复人
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立案决定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以内
60
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随堂练习: :某案被害人有充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而当地公安
机关却做出不立案的决定,被害人到当地人民检察院反映。对此,人民检察院应
当()
A.自己立案
B.直接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C.说服被害人服从公安机关的决定
D.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如果认为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
安机关立案
条 第一百八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提出纠正意
见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
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经立案侦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属
于自己管辖或者需要由其他公安机关并案侦查的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
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并案侦查的公安机关,
并在移送案件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或者移送案
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犯罪嫌疑人已经到案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通知其
家属。
条 第一百八十五条 案件变更管辖或者移送其他公安机关并案侦查时,与案件
有关的法律文书、证据、财物及其孳息等应当随案移交。
移交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第三节 撤 案
条 第一百八十六条 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一)没有犯罪事实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61
(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对于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
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
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
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需要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办案部门应
当制作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时,原犯罪嫌疑人在押
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原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应当通知原批准
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对原犯罪嫌疑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
施;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冻结的财产,除按照法律和有关
规定另行处理的以外,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返还或者通知当事人。
条 第一百八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
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需要撤销案件的,应当层报公安部,由公安部商请最
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撤销案件。报请撤销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同时将相关情况通
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根据前款规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
息作出处理。
条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原犯
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以及案件移送机关。
公安机关作出终止侦查决定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原犯罪嫌疑人。
条 第一百九十条 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或者发现
原认定事实错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立案侦查。
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或者发现原认定事实错
误,需要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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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侦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条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及时进行侦查,全
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条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
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
审查、核实。
条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侦查犯罪,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严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怀疑就对犯罪嫌疑人
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
条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开展勘验、检查、搜查、辨认、查封、扣押等侦
查活动,应当邀请有关公民作为见证人。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侦查活动的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
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确因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对有关侦查活动进
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
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安机关侦查犯罪,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的,应当保密。
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公安机关
及其侦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63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收到申诉、控告
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回复申诉人、控告人。发现公安机关及其
侦查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纠正。
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存在本规定第一百九十六
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对申诉、控告事项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应当责令下
级公安机关限期纠正,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必要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
就申诉、控告事项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除下列情形以外,应当在公安机关执法
办案场所的讯问室进行:
(一)紧急情况下在现场进行讯问的;
(二)对有严重伤病或者残疾、行动不便的,以及正在怀孕的犯罪嫌疑人,
在其住处或者就诊的医疗机构进行讯问的。
对于已送交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讯问。
对于正在被执行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以及正在监狱服刑的罪犯,
可以在其执行场所进行讯问。
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传唤到
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已被羁押的 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
未被羁押的 1.现场讯问(紧急情况下)2.住处或者就诊的医疗机构
(严重伤病或者残疾、行动不便的、正在怀孕)3.公安
机关或者住处
已被执行的 拘留所、戒毒所、监狱
64
条 第一百九十九条 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出示传唤证和侦查人员的人民警
察证,并责令其在传唤证上签名、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传唤结束时,应当
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传唤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传
唤证上注明。
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口头传唤,
并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在讯问笔录中应当注明犯罪嫌疑人到案方
式,并由犯罪嫌疑人注明到案时间和传唤结束时间。
对自动投案或者群众扭送到公安机关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
条 第二百条 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
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
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传唤期限届满,未作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传唤。
条 第二百零一条 传唤、拘传、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
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记录在案。
条 第二百零二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
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
老六讲考点:1.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侦察人员进行,不得少于两人。2.
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
条 第二百零三条 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
有犯罪行为,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
理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
出问题。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
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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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讯问,应当问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出生年月日、户
籍所在地、现住地、籍贯、出生地、民族、职业、文化程度、政治面貌、工作单
位、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
者行政处理等情况。
条 第二百零四条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
并在讯问笔录上注明犯罪嫌疑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
和职业。
讯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
条 第二百零五条 侦查人员应当将问话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者辩解如实地记
录清楚。制作讯问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材料。
条 第二百零六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
当向他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更正,并
捺指印。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捺指印,
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拒绝签名、
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讯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齐全。侦查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
讯问笔录上签名。
条 第二百零七条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侦查
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犯罪嫌疑人应当在亲笔供词上逐页签
名、捺指印。侦查人员收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
并签名。
条 第二百零八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
录音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
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前款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
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指致人重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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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
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故意犯罪案件。
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
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老六讲考点 :1.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对于可
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
录像。2.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应当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
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3.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
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随堂练习:对于(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讯问过程
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A.可能判处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案件
B.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
C.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
D.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E.所有犯罪案件
条 第二百零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无罪或者罪轻的事实、申辩
和反证,以及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
核查;对有关证据,无论是否采信,都应当如实记录、妥善保管,并连同核查情
况附卷。
第三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条 第二百一十条 询问证人、被害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被害
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被害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书面、
电话或者当场通知证人、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
在现场询问证人、被害人,侦查人员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到证人、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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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被害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经办案部
门负责人批准,制作询问通知书。询问前,侦查人员应当出示询问通知书和人民
警察证。
老六讲考点 :1.询问证人的地点:现场,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住所,证
人、被害人提出的地点(不是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公安机关。2.个别进行。
随堂练习:某甲(15 岁)在和父亲逛街的路上,恰好目睹了一起盗窃案的
发生。公安机关对某甲进行了询问,下列做法中正确的是()
A.应当在其父亲或母亲在场的情况下进行
B.不得在其父亲在场的情形下进行,但可以通知其母亲到场
C.不可以在公安机关进行 D.应当在看守所进行
侦查人员调查发现,案发时王某在场。侦查人员对王某进行了询问。侦查人
员下列做法中不正确的是( )
A.到王某的单位询问王某 B.到王某的住处询问王某
C.通知王某到公安局提供证人证言
D.通知王某到附近的一个宾馆提供证人证言
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询问前,应当了解证人、被害人的身份,证人、被害人、
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询问时,应当告知证人、被害人必须如实地提供证据、
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侦查人员不得向证人、被害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严禁采用暴
力、威胁等非法方法询问证人、被害人。
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规定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
问证人、被害人。
第四节 勘验、检查
条 第二百一十三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
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及时提取、采集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生物样本等。在
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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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检查。
老六讲考点 :勘验、检查的主体:侦查人员、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
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
条 第二百一十四条 发案地派出所、巡警等部门应当妥善保护犯罪现场和证据,
控制犯罪嫌疑人,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主管部门。
执行勘查的侦查人员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勘查现场,应当持有
刑事犯罪现场勘查证。
条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案件现场进行勘查,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条 第二百一十六条 勘查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制作笔录,
由参加勘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对重大案件的现场勘查,应当录音录像。
条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
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依法提取、采集肖像、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
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被害人死亡的,应当通过被害人近亲属辨认、
提取生物样本鉴定等方式确定被害人身份。
犯罪嫌疑人拒绝检查、提取、采集的,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经办案部
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查、提取、采集。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被检查人员
和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员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老六讲考点 :1.犯罪嫌疑人拒绝检查、提取、采集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
准,可以强制检查、提取、采集。2.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
师进行。
随堂练习: :某县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侦办一起强奸案件时,准备对犯罪嫌疑
人贾某进行人身检查,贾某拒不配合。对此情况,民警做法正确的是:
A.未经贾某同意不得对其进行强制检查
B.请示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强制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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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请示县公安局长批准后进行强制检查
D.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强制检查后请示领导
条 第二百一十八条 为了确定死因,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解
剖尸体,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让其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
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解剖尸体通
知书上注明。对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随堂练习:林场看护人员王某在林场已废弃水井中发现一具尸体,遂向公安
机关报案。经该县公安机关勘验后,发现尸体表面无明显伤口,死因不明,于是
决定解剖,但死者父亲孙某反对解剖。公安机关应该:
A.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B.尊重孙某的意见,不进行解剖
C.解剖尸体,并通知孙某到场
D.解剖尸体,不通知孙某到场
条 第二百一十九条 对已查明死因,没有继续保存必要的尸体,应当通知家属
领回处理,对于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家属拒绝领回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
人批准,可以及时处理。
条 第二百二十条 公安机关进行勘验、检查后,人民检察院要求复验、复查的,
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验、复查,并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老六讲考点: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也可以自行复验复查。
条 第二百二十一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
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进行侦查实验,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并制作侦查实验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
签名。
进行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老六讲考点: :1.侦查实验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2.侦查实验笔录
+全程录音录像+参加实验人签名 3.禁止一切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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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为
随堂练习 :为了证实现场某一具体情节的形成过程、条件和原因,现场勘验
时可以进行侦查实验。下列说法正确的有( )
A.侦查实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签名
B.模拟爆炸案件是侦查实验的一种常见形式
C.对有伤风化的行为不适用侦查实验
D.侦查实验须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五节 搜 查
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
责人批准,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
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老六讲考点:搜查需要经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批准。
条 第二百二十三条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执行搜查的侦查
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不用
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一)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
(二)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
(四)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五)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
老六讲考点:本条为无证搜查的情况。
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进行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
他见证人在场。
公安机关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
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遇到阻碍搜查的,侦查人员可以强制搜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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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搜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
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
如果被搜查人拒绝签名,或者被搜查人在逃,他的家属拒绝签名或者不在场
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六节 查封、扣押
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
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但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
扣押。
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查封、
扣押。
条 第二百二十八条 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
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在现场勘查或者搜查中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由
现场指挥人员决定;但扣押财物、文件价值较高或者可能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
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
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查封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或者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不
宜移动的大型机器、设备等特定动产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
制作查封决定书。
老六讲考点 :扣押的决定权。1.一般情况下经办案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扣
押决定书。2.在现场勘查或者搜查中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由现场指挥人员决
定,此情况下无需制作扣押决定书,当场开列扣押清单,扣押的过程要在现场勘
查笔录或者搜查笔录中注明。3.扣押财物、文件价值较高或者可能严重影响正常
生产经营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
条 第二百二十九条 执行查封、扣押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本规定
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法律文书。
查封、扣押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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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确定持有人或者持有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条 第二百三十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
扣押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三份,写明财
物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数量、特征及其来源等,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
人签名,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
对于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无法确定,以及持有人不在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
侦查人员应当在清单中注明。
依法扣押文物、贵金属、珠宝、字画等贵重财物的,应当拍照或者录音录像,
并及时鉴定、估价。
执行查封、扣押时,应当为犯罪嫌疑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
用和物品。能够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有
关涉案财物,但应当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
条 第二百三十一条 对作为犯罪证据但不便提取或者没有必要提取的财物、文
件,经登记、拍照或者录音录像、估价后,可以交财物、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
存,并且开具登记保存清单一式两份,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一份
交给财物、文件持有人,另一份连同照片或者录音录像资料附卷备查。财物、文
件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
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应当经县级以
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
务单位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扣
押邮件、电报通知书,立即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
老六讲考点 :扣押或者解除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应当经县
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条 第二百三十三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经
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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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网络服务单位;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在通知
原主或者公告后六个月以内,无人认领的,按照无主财物处理,登记后上缴国库。
条 第二百三十四条 有关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后,对于有证据证明权属明确且无
争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及其孳息,且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
益,不影响案件正常办理的,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音录像和估价后,报经县
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发还清单返还,并在案卷材料中注明返还的理
由,将原物照片、发还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领取人应当是涉案财物的合法权利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委托他人领取的,应
当出具委托书。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代为领取。
查找不到被害人,或者通知被害人后,无人领取的,应当将有关财产及其孳
息随案移送。
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公安机关应当妥善
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指定一个内设部门作为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对涉
案财物实行统一管理,并设立或者指定专门保管场所,对涉案财物进行集中保管。
对价值较低、易于保管,或者需要作为证据继续使用,以及需要先行返还被
害人的涉案财物,可以由办案部门设置专门的场所进行保管。办案部门应当指定
不承担办案工作的民警负责本部门涉案财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严
禁由侦查人员自行保管涉案财物。
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在侦查期间,对于易损毁、灭失、腐烂、变质而不宜长期
保存,或者难以保管的物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拍照
或者录音录像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变卖、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诉讼
终结后一并处理。
对于违禁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在诉
讼终结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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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查询、冻结
条 第二百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资金,债券、股票、
基金份额和其他证券,以及股权、保单权益和其他投资权益等财产,并可以要求
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对于前款规定的财产,不得划转、转账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相扣押。
条 第二百三十八条 向金融机构等单位查询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证券交
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资金,债券、股票、基金份额和其他证券,以及股权、
保单权益和其他投资权益等财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协
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通知金融机构等单位协助办理。
条 第二百三十九条 需要冻结犯罪嫌疑人财产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
责人批准,制作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明确冻结财产的账户名称、账户号码、冻
结数额、冻结期限、冻结范围以及是否及于孳息等事项,通知金融机构等单位协
助办理。
冻结股权、保单权益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冻结上市公司股权的,应当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老六讲考点:
市一级批准 冻结股权、保单权益
省一级批准 冻结上市公司股权的
县一级批准 其余均为县一级
条 第二百四十条 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按照原批准权限和程序,在冻结
期限届满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解除冻结。
条 第二百四十一条 不需要继续冻结犯罪嫌疑人财产时,应当经原批准冻结的
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协助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通知金融机构等单位协助
办理。
条 第二百四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但可以轮
75
候冻结。
条 第二百四十三条 冻结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财产
的期限为六个月。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对于重大、复杂案件,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冻结存款、
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财产的期限可以为一年。每次续冻期限
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条 第二百四十四条 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证券的期限为二年。每次续
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条 第二百四十五条 冻结股权、保单权益或者投资权益的期限为六个月。每次
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条 第二百四十六条 对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告知当事人
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有权申请出售。
权利人书面申请出售被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不损害国家利
益、被害人、其他权利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冻结的汇票、本票、
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出售或者
变现,所得价款应当继续冻结在其对应的银行账户中;没有对应的银行账户的,
所得价款由公安机关在银行指定专门账户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
属。
条 第二百四十七条 对冻结的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
内通知金融机构等单位解除冻结,并通知被冻结财产的所有人。
第八节 鉴 定
条 第二百四十八条 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
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需要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后,制作鉴定聘请书。
条 第二百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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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
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
禁止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条 第二百五十条 侦查人员应当做好检材的保管和送检工作,并注明检材送检
环节的责任人,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
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独立进行鉴定。
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
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多人参加鉴定,鉴定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老六讲考点: :1.鉴定意见上要有鉴定人的签名,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2.多人参加鉴定,鉴定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
明。
条 第二百五十二条 对鉴定意见,侦查人员应当进行审查。
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
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老六讲考点 :1.鉴定意见,侦查人员应当进行审查。2.告知的对象是犯罪嫌
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申请,以及办
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对鉴定意见有疑义的,可以将鉴定意见送交其他有专门知识
的人员提出意见。必要时,询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附卷。
条 第二百五十四条 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
责人批准,应当补充鉴定:
(一)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
(二)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
(三)对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
(四)鉴定意见不完整,委托事项无法确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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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
补充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条 第二百五十五条 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
责人批准,应当重新鉴定:
(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四)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的;
(五)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六)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
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条 第二百五十六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
议,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的,公安机关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条 第二百五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其他
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
老六讲考点:只有精神病的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九节 辨 认
条 第二百五十八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人、
证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
行辨认。
老六讲考点:1.辨认的主体: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2.辨认的客体:
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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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第二百五十九条 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
不得少于二人。
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辨认人个别进行。
老六讲考点: :1.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少于 2 人。2.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
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辨认人个别进行。
条 第二百六十条 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
不得在辨认前向辨认人展示辨认对象及其影像资料,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
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
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对物品的照片进行辨认的,不
得少于十个物品的照片。
对场所、尸体等特定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或者辨认人能够准确描述物品独有
特征的,陪衬物不受数量的限制。
老六讲考点:辨认对象的数量:人≥7,物品≥5,照片≥10
条 第二百六十一条 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意公开进行时,可以在
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条 第二百六十二条 对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辨
认人、见证人签名。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十节 技术侦查
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对下列严
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
品犯罪案件;
(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火、
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
(三)集团性、系列性、跨区域性重大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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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利用电信、计算机网络、寄递渠道等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针对
计算机网络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五)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依法可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公安机关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
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条 第二百六十四条 技术侦查措施是指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技术
侦查的部门实施的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犯罪活动直接关联的
人员。
条 第二百六十五条 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制作呈请采取技术侦查措
施报告书,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
定书。
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公安机关执行的,由设区的市
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交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执行,并将
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等部门。
老六讲考点: :1.公安机关技术侦查的批准: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
人。2.检察院可以批准技术侦查,但是不能实施技术侦查。
条 第二百六十六条 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
效。
在有效期限内,对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办案部门应当立即书面
通知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解除技术侦查措施;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认为需要解除
技术侦查措施的,报批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并及
时通知办案部门。
对复杂、疑难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有效期限届满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
侦查措施的,经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审核后,报批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延长
技术侦查措施期限决定书。批准延长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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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期限届满,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技术侦查措施。
老六讲考点:技侦期限一次是三个月,可以延长,但是没有最长期限。
条 第二百六十七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
对象和期限执行。
在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技术侦查措施种类或者适用对象的,应当按照本规
定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条 第二百六十八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
使用。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时,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
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和使用的技术设
备、侦查方法等保护措施。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应
当附卷。
老六讲考点: :1.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
用。2.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应当附卷,技术侦查的具体措施要保密。
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存
放,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并制作销毁记
录。
条 第二百七十条 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
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
予以保密。
条 第二百七十一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
人决定,可以由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其他人员隐匿身份实施侦查。
隐匿身份实施侦查时,不得使用促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方法诱使他人犯
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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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六讲考点: :隐匿身份实施侦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侦
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其他人员隐匿身份实施侦查。
条 第二百七十二条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为查明参
与该项犯罪的人员和犯罪事实,根据侦查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可以实施控制下交付。
条 第二百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依照本节规定实施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收
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使用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时,可能危及隐匿身份
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
等保护措施。
第十一节 通 缉
条 第二百七十四条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
人批准,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
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公安机关发布。
通缉令的发送范围,由签发通缉令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老六讲考点 :1.通缉的对象: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的,越狱逃跑的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2.发布主体: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
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公安
机关发布。3.监察委、检察院只能决定通缉,发布通缉令和执行通缉只能由公安
机关完成。
条 第二百七十五条 通缉令中应当尽可能写明被通缉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
绰号、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居住地、职业、身份证
号码、衣着和体貌特征、口音、行为习惯,并附被通缉人近期照片,可以附指纹
及其他物证的照片。除了必须保密的事项以外,应当写明发案的时间、地点和简
要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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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第二百七十六条 通缉令发出后,如果发现新的重要情况可以补发通报。通
报必须注明原通缉令的编号和日期。
条 第二百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接到通缉令后,应当及时布置查缉。抓获犯罪嫌
疑人后,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凭通缉令或者相关法律文书羁押,
并通知通缉令发布机关进行核实,办理交接手续。
条 第二百七十八条 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在口岸采取边控措施的,应当按照有关
规定制作边控对象通知书,并附有关法律文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核
后,层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办理全国范围内的边控措施。需要限制犯罪嫌疑人
人身自由的,应当附有关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文书。
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边控措施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出具公函,先向
有关口岸所在地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控,但应当在七日以内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全国范围内的边控措施。
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为发现重大犯罪线索,追缴涉案财物、证据,查获犯罪嫌
疑人,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发布悬赏通告。
悬赏通告应当写明悬赏对象的基本情况和赏金的具体数额。
条 第二百八十条 通缉令、悬赏通告应当广泛张贴,并可以通过广播、电视、
报刊、计算机网络等方式发布。
条 第二百八十一条 经核实,犯罪嫌疑人已经自动投案、被击毙或者被抓获,
以及发现有其他不需要采取通缉、边控、悬赏通告的情形的,发布机关应当在原
通缉、通知、通告范围内,撤销通缉令、边控通知、悬赏通告。
条 第二百八十二条 通缉越狱逃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适用本节
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节 侦查终结
条 第二百八十三条 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案件事实清楚;
(二)证据确实、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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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
(四)法律手续完备;
(五)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条 第二百八十四条 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全面审查证明证据收集
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后证据不足的,不得移送
审查起诉。
公安机关发现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可另行指派侦查
人员重新调查取证。
老六讲考点 :非法排除证据,公安机关应当审查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发现
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
条 第二百八十五条 侦查终结的案件,侦查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
结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是否采取了强制措施及其理由;
(三)案件的事实和证据;
(四)法律依据和处理意见。
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侦查终结案件的处理,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经过集体讨论。
条 第二百八十七条 侦查终结后,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按照要求装订立卷。
向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时,只移送诉讼卷,侦查卷由公安机关存档备查。
老六讲考点:只移送诉讼卷,不移送侦查卷。
条 第二百八十八条 对查封、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冻
结的财产,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并制作随案移送清单一式两份,一
份留存,一份交人民检察院。制作清单时,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案情,写明对涉
案财物的处理建议。
对于实物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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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按照人民法院送达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依法作出处
理,并向人民法院送交回执。人民法院在判决、裁定中未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
公安机关应当征求人民法院意见,并根据人民法院的决定依法作出处理。
老六讲考点 :涉案物品应当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
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条 第二百八十九条 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
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全部案卷材料、证据,以及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一
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
律师。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
有关情况;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适用速裁
程序的建议。
老六讲考点: :1.案件侦查终结后,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2.律师提出的意见,
应当附卷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的移送情况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
护律师。3.自愿认罪的,记录在案,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条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在境外,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的严重危害国家
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应当在侦查终结后层报公安部批准,移送同级人
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在审查起诉或者缺席审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或者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条 第二百九十一条 共同犯罪案件的起诉意见书,应当写明每个犯罪嫌疑人在
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具体罪责和认罪态度,并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条 第二百九十二条 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记录在案;移送审查起
诉时,应当在起诉意见书末页注明。
条 第二百九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公
安机关应当立即办理释放手续。除依法转为行政案件办理外,应当根据人民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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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书面通知,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没收其违法所得的检
察意见,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条 第二百九十四条 认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收到
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复议。
要求复议的意见不被接受的,可以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
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检察院的
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十三节 补充侦查
条 第二百九十五条 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
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法律文书
后,应当按照补充侦查提纲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
条 第二百九十六条 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根据不同情况,报县
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原认定犯罪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够充分的,应当在查清事实、补充证
据后,制作补充侦查报告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对确实无法查明的事项或者
无法补充的证据,应当书面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
(二)在补充侦查过程中,发现新的同案犯或者新的罪行,需要追究刑事责
任的,应当重新制作起诉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三)发现原认定的犯罪事实有重大变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
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将有关情况通知退查的人民检察院;
(四)原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不
当的,应当说明理由,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条 第二百九十七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以及在人民法院作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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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判决前,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及时收集和提
供。
老六讲考点:
期限 次数
审查批捕阶段 无限制 无限制
审查起诉阶段 1 个月以内 ≤2 次
第九章 执行刑罚
第一节 罪犯的交付
条 第二百九十八条 对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罪犯,如果罪犯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
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以及执行通知书,将罪犯交付
执行。
对人民法院作出无罪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判决,如果被告人在押,公安机关
在收到相应的法律文书后应当立即办理释放手续;对人民法院建议给予行政处理
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条 第二百九十九条 对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人民法院执行死
刑的命令,将罪犯交由人民法院执行。
老六讲考点 :法院:无罪或者免除刑事处罚、死刑立即执行、罚金、没收财
产。
条 第三百条 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
有期徒刑的判决书、裁定书以及执行通知书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将罪犯送交监
狱执行。
对未成年犯应当送交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老六讲考点 :监狱: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剩余刑期 3 个月以下的由
看守所代为执行)
条 第三百零一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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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代为执行。
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看守所执行。
老六讲考点:1.公安机关(看守所):剩余刑期在 3 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
拘役。2.公安机关(派出所):剥夺政治权利。
条 第三百零二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已被羁押的,由看守所将其交付社区矫正机构执行。
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罪犯居住地的派出所负责执行。
老六讲考点:社区矫正机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
条 第三百零三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和被判处拘役的罪犯,
执行期间如果没有再犯新罪,执行期满,看守所应当发给刑满释放证明书。
条 第三百零四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刑罚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
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节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条 第三百零五条 对依法留看守所执行刑罚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由看守
所制作减刑建议书,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所在地中级
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条 第三百零六条 对依法留看守所执行刑罚的罪犯,符合假释条件的,由看守
所制作假释建议书,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所在地中级
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条 第三百零七条 对依法留所执行刑罚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
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看守所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
安机关批准,同时将书面意见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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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
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
开具证明文件。
条 第三百零八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
决定书交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和负责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时抄送同级
人民检察院。
条 第三百零九条 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
执行不当的意见后,应当立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条 第三百一十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暂予监外
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收监执行决定: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暂予监外执行地看守所将罪犯收
监执行。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或
者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罪犯被收监执行后,所在看守所应当提出不
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所在地中
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第三节 剥夺政治权利
条 第三百一十一条 负责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派出所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判
决,向罪犯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宣布其犯罪事实、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期限,以及罪犯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
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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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
(四)不得出版、制作、发行书籍、音像制品;
(五)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六)不得在境内外发表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
论;
(七)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八)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职务。
条 第三百一十三条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违反本规定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
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公安机关依法可以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条 第三百一十四条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期满,公安机关应当书面通
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第四节 对又犯新罪罪犯的处理
条 第三百一十五条 对留看守所执行刑罚的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
罪的,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通知批准机关。批准机关作出收监执行决
定后,应当根据侦查、审判需要,由犯罪地看守所或者暂予监外执行地看守所收
监执行。
条 第三百一十六条 被剥夺政治权利、管制、宣告缓刑和假释的罪犯在执行期
间又犯新罪的,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对留看守所执行刑罚的罪犯,因犯新罪被撤销假释的,应当根据侦查、审判
需要,由犯罪地看守所或者原执行看守所收监执行。
第十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条 第三百一十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教育、感化、挽救
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条 第三百一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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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诉讼权利并得到法律帮助,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和隐私,尊重其人格尊严。
条 第三百一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办理未成年
人刑事案件。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
工作,具有一定办案经验的人员办理。
条 第三百二十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
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老六讲考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有辩护人。
条 第三百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重点查清未成年
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已满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的临界年龄。
条 第三百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
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报告。
作出调查报告的,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考
虑,并将调查报告与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
条 第三百二十三条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
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
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或者办案单
位所在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提出侦查人员在讯问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
权益的,公安机关应当认真核查,依法处理。
老六讲考点 :讯问、询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
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可
以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
条 第三百二十四条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的方式,耐
心细致地听取其供述或者辩解,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并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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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其思想顾虑、恐惧心理、抵触情绪进行疏导和教育。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老六讲考点:讯问、询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随堂练习 :王某(女,十七周岁)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传唤。无其他人
员在场的情况下,正确的做法是()
A.由侦查员赵某(男)和张某(男)讯问
B.由辅警胡某(女)协助侦查员赵某(男)讯问
C.由侦查员赵某(男)和李某(女)讯问
D.由王某的母亲陪同侦查员赵某(男)讯问
条 第三百二十五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
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对笔录内容有异议的,应当核实清楚,准予更正
或者补充。
条 第三百二十六条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本规定第三百二十三条、
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应当以适当的方式进行,注意保护其隐私和名誉,
尽可能减少询问频次,避免造成二次伤害。必要时,可以聘请熟悉未成年人身心
特点的专业人员协助。
条 第三百二十七条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逮捕措
施。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服从管理、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
会危险性,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变更强制措施;人
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将变更强制措施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
院。
条 第三百二十八条 对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
分别教育,并根据其生理和心理特点在生活和学习方面给予照顾。
条 第三百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对未成年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前,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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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公安机关意见时,公安机关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
准,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条 第三百三十条 认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在
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
批准,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要求复议的意见不被接受的,可以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
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检察院的
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条 第三百三十一条 未成年人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
以下刑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将该未成年人的犯
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
查询外,公安机关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如果发现漏罪,合并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
刑罚的,应当对其犯罪记录解除封存。
老六讲考点: :1.犯罪的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
罪记录封存。2.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如果发现漏罪,合并被判处五年有
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对其犯罪记录解除封存。3.犯罪记录被封存的,除司法
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外,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和
个人提供。
条 第三百三十二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节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本
规定的其他规定进行。
第二节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条 第三百三十三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
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
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作为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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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
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得作为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办
理。
老六讲考点:
前提条件
1. 公诉案件
2. 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
3. 被害人自愿谅解
实质条件
1. 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
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2. 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
犯罪案件
条 第三百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犯罪案件:
(一)雇凶伤害他人的;
(二)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
(三)涉及寻衅滋事的;
(四)涉及聚众斗殴的;
(五)多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六)其他不宜和解的。
条 第三百三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应当审查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被害人是否自愿和解,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公安机关审查时,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必要时,可以
听取双方当事人亲属、当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人员以及其他了解案件情
况的相关人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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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第三百三十六条 达成和解的,公安机关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并由双
方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员签名。
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未成年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亲属应当
在场。
条 第三百三十七条 和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和主要证据;
(二)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真诚悔
罪;
(三)犯罪嫌疑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
涉及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方式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由附带
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四)被害人自愿和解,请求或者同意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罚。
和解协议应当及时履行。
条 第三百三十八条 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可以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随堂练习: :某县村民张某和李某因矛盾发生纠纷,争执中张某将李某鼻梁骨
打断,李某报警,经鉴定为轻伤。公安机关在查清事实并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的
基础上,组织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当事人双方提请公安机关就此结案。下列关
于公安机关处理该案表述正确的是:
A.灵活运用法律让当事人双方都满意
B.程序违法,刑事案件不能和解
C.可以和解但需将案件移送检察院
D.不能和解也不能结案
第三节 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条 第三百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
他涉案财产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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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意见书,连同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一)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
到案的;
(二)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犯罪嫌疑人死亡,现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应当予以没
收的,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查。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可以依法进行查封、扣押、
查询、冻结。
条 第三百四十条 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犯罪事实和相关的证据材料;
(三)犯罪嫌疑人逃匿、被通缉或者死亡的情况;
(四)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
(五)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等。
条 第三百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将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后,在逃
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节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条 第三百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发现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
公民人身安全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应当对
其进行精神病鉴定。
条 第三百四十三条 对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
危害社会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写出强制医疗意
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连同相关证据材料和鉴定意见一并移送
同级人民检察院。
条 第三百四十四条 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必
要时,可以将其送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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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第三百四十五条 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时,应当对精神病人严加看管,
并注意约束的方式、方法和力度,以避免和防止危害他人和精神病人的自身安全
为限度。
对于精神病人已没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解除约束后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解除保护性约束措施。
第十一章 办案协作
条 第三百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传唤、拘传、拘留、逮捕,开展勘验、
检查、搜查、查封、扣押、冻结、讯问等侦查活动,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办
案协作请求,并在当地公安机关协助下进行,或者委托当地公安机关代为执行。
开展查询、询问、辨认等侦查活动或者送达法律文书的,也可以向当地公安
机关提出办案协作请求,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通报。
条 第三百四十七条 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助的,办案地公安机关应当制作办案
协作函件,连同有关法律文书和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一并提供给协作地公安机关。
必要时,可以将前述法律手续传真或者通过公安机关有关信息系统传输至协作地
公安机关。
请求协助执行传唤、拘传、拘留、逮捕的,应当提供传唤证、拘传证、拘留
证、逮捕证;请求协助开展搜查、查封、扣押、查询、冻结等侦查活动的,应当
提供搜查证、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
知书;请求协助开展勘验、检查、讯问、询问等侦查活动的,应当提供立案决定
书。
老六讲考点: :办案协作的法律文书:办案协作函+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有关法
律文书,必要时,可以将前述法律手续传真或者通过公安机关有关信息系统传输
至协作地公安机关。
条 第三百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定一个部门归口接收协作请求,并进行审
核。对符合本规定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协作请求,应当及时交主管业务部门办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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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地公安机关提出协作请求的,只要法律手续完备,协作地公安机关就应当
及时无条件予以配合,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或者设置其他条件。
条 第三百四十九条 对协作过程中获取的犯罪线索,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
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条 第三百五十条 异地执行传唤、拘传的,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将犯罪嫌
疑人传唤、拘传到本市、县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协助执行。
条 第三百五十一条 已被决定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可以通过网上
工作平台发布犯罪嫌疑人相关信息、拘留证或者逮捕证。各地公安机关发现网上
逃犯的,应当立即组织抓捕。
协作地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应当立即通知办案地公安机关。办案地
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携带法律文书及时提解,提解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办案地公安机关不能及时到达协作地的,应当委托协作地公安机关在拘留、
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条 第三百五十二条 办案地公安机关请求代为讯问、询问、辨认的,协作地公
安机关应当制作讯问、询问、辨认笔录,交被讯问、询问人和辨认人签名、捺指
印后,提供给办案地公安机关。
办案地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协作地公安机关协助进行远程视频讯问、询问,讯
问、询问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条 第三百五十三条 办案地公安机关请求协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年龄、违法
犯罪经历等情况的,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请求后七日以内将协查结果通知
办案地公安机关;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应当在十五日以内将协查结果通知
办案地公安机关。
办案地公安机关请求协助调查取证或者查询犯罪信息、资料的,协作地公安
机关应当及时协查并反馈。
条 第三百五十四条 对不履行办案协作程序或者协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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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条 第三百五十五条 协作地公安机关依照办案地公安机关的协作请求履行办案
协作职责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办案地公安机关承担。但是,协作行为超出协作
请求范围,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协作地公安机关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办案地和协作地公安机关对于案件管辖、定性处理等发生
争议的,可以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提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决定。
第十二章 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
条 第三百五十七条 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我国法律、法规、规
章,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并在对等互惠原则的基础上,履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
条约义务。
条 第三百五十八条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诉
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条 第三百五十九条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的国籍,以其在入境时持用的有效证件
予以确认;国籍不明的,由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助予以查明。国籍确实无法查明的,
以无国籍人对待。
老六讲考点: :1.外国籍犯罪嫌疑人的国籍,以其在入境时持用的有效证件予
以确认。2.国籍不明的,由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助予以查明。3.国籍确实无法查明
的,以无国籍人对待。
条 第三百六十条 确认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身份,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条约或者通
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警务合作渠道办理。确实无法查明的,可以按其自报的姓
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条 第三百六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为享有外交或者领事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
的,应当层报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由公安部商请外交部
通过外交途径办理。
条 第三百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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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语言文字。犯罪嫌疑人不通晓我国语言文字的,公安机关应当为他翻译;犯罪
嫌疑人通晓我国语言文字,不需要他人翻译的,应当出具书面声明。
条 第三百六十三条 外国人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条 第三百六十四条 外国人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
罪行后进入我国领域内的,由该外国人被抓获地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立
案侦查。
条 第三百六十五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
者公民犯罪,应当受刑罚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或者入境后居住地的县级以
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外国人未入境的,由被害人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立案侦查;没有被害人或者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犯罪的,由公安部指定管辖。
条 第三百六十六条 发生重大或者可能引起外交交涉的外国人犯罪案件的,有
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办理情况报告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
事办公室。必要时,由公安部商外交部将案件情况通知我国驻外使馆、领事馆。
条 第三百六十七条 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
者执行拘留、逮捕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层报省级公安机关,同时通报同级
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重大涉外案件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层报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
事办公室。
条 第三百六十八条 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
者执行拘留、逮捕后,由省级公安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将其姓名、性别、入境时
间、护照或者证件号码、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已采取
的强制措施及其法律依据等,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领事馆,同时
报告公安部。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领事通报任务较重的副省级城市公安局可以
直接行使领事通报职能。
外国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或者执行刑罚期间死亡的,有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通
知该外国人国籍国的驻华使馆、领事馆,同时报告公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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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华设立使馆、领事馆的国家,可以通知其代管国家的驻华使馆、领事馆;
无代管国家或者代管国家不明的,可以不予通知。
条 第三百六十九条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委托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的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
条 第三百七十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前,外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要求探视被
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或者正在看守所服刑的本国公民的,应当及时安排有关探
视事宜。犯罪嫌疑人拒绝其国籍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探视的,公安机关可以不
予安排,但应当由其本人提出书面声明。
在公安机关侦查羁押期间,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可以与其近
亲属、监护人会见、与外界通信。
条 第三百七十一条 对判处独立适用驱逐出境刑罚的外国人,省级公安机关在
收到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的副本后,应当指定该外国人所在地的
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执行。
被判处徒刑的外国人,主刑执行期满后应当执行驱逐出境附加刑的,省级公
安机关在收到执行监狱的上级主管部门转交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副本或者
复印件后,应当通知该外国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或者指定有关公安
机关执行。
我国政府已按照国际条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规
定,对实施犯罪,但享有外交或者领事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宣布为不受欢迎的
人,或者不可接受并拒绝承认其外交或者领事人员身份,责令限期出境的人,无
正当理由逾期不自动出境的,由公安部凭外交部公文指定该外国人所在地的省级
公安机关负责执行或者监督执行。
条 第三百七十二条 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规定其他各
章的有关规定。
条 第三百七十三条 办理无国籍人犯罪案件,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十三章 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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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第三百七十四条 公安部是公安机关进行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的中央主
管机关,通过有关法律、国际条约、协议规定的联系途径、外交途径或者国际刑
事警察组织渠道,接收或者向外国提出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请求。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依照职责权限办理刑事司法协助事务和警务合作事务。
其他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需要外国警方协助的,由其中央主管机关
与公安部联系办理。
条 第三百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的范围,主要包括
犯罪情报信息的交流与合作,调查取证,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查封、扣
押、冻结涉案财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送达刑事诉讼文书,
引渡、缉捕和递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以及国际条约、协议规定的其
他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事宜。
条 第三百七十六条 在不违背我国法律和有关国际条约、协议的前提下,我国
边境地区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和县级公安机关与相邻国家的警察机关,可以按
照惯例相互开展执法会晤、人员往来、边境管控、情报信息交流等警务合作,但
应当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并报公安部备案;开展其他警务合作的,应当报公安
部批准。
条 第三百七十七条 公安部收到外国的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请求后,应
当依据我国法律和国际条约、协议的规定进行审查。对于符合规定的,交有关省
级公安机关办理,或者移交其他有关中央主管机关;对于不符合条约或者协议规
定的,通过接收请求的途径退回请求方。
对于请求书的签署机关、请求书及所附材料的语言文字、有关办理期限和具
体程序等事项,在不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刑事司法协助条
约、警务合作协议规定或者双方协商办理。
条 第三百七十八条 负责执行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的公安机关收到请求
书和所附材料后,应当按照我国法律和有关国际条约、协议的规定安排执行,并
将执行结果及其有关材料报经省级公安机关审核后报送公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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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过程中,需要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返还涉案财物,
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可以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公安部的执行通知办理有关
法律手续。
请求书提供的信息不准确或者材料不齐全难以执行的,应当立即通过省级公
安机关报请公安部要求请求方补充材料;因其他原因无法执行或者具有应当拒绝
协助、合作的情形等不能执行的,应当将请求书和所附材料,连同不能执行的理
由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报送公安部。
条 第三百七十九条 执行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请求书中附有办理期限的,
应当按期完成。未附办理期限的,调查取证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完成;送达刑事诉
讼文书,应当在十日以内完成。不能按期完成的,应当说明情况和理由,层报公
安部。
条 第三百八十条 需要请求外国警方提供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的,应当
按照我国有关法律、国际条约、协议的规定提出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请求
书,所附文件及相应译文,经省级公安机关审核后报送公安部。
条 第三百八十一条 需要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查找或者缉捕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或者罪犯,查询资料、调查取证的,应当提出申请层报国际刑事警察组织中
国国家中心局。
条 第三百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需要外国协助安排证人、鉴定人来中华人民共和
国作证或者通过视频、音频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
书并附相关材料,经公安部审核同意后,由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
来中华人民共和国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证人、鉴定人离境前,公安机关不得
就其入境前实施的犯罪进行追究;除因入境后实施违法犯罪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
以外,其人身自由不受限制。
证人、鉴定人在条约规定的期限内或者被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十五日内没有
离境的,前款规定不再适用,但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未能离境的除
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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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提供或者请求外国提供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
作,应当收取或者支付费用的,根据有关国际条约、协议的规定,或者按照对等
互惠的原则协商办理。
条 第三百八十四条 办理引渡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等法律规
定和有关条约执行。
第十四章 附 则
条 第三百八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包括刑法分则第一章
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以及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包括
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的,采取暴力、
破坏、恐吓等手段,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
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犯罪,以及煽动、资助或者以其他方式协助实施
上述活动的犯罪。
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律师提出的复
议复核请求,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办理。
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的具体程序,适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
件程序规定》。
条 第三百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可以使用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技术制作电子
笔录等材料,可以使用电子印章制作法律文书。对案件当事人进行电子签名、电
子指纹捺印的过程,公安机关应当同步录音录像。
条 第三百八十八条 本规定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1998 年 5 月 14 日发布
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 35 号)和 2007 年 10 月 25
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公安部令第 95 号)同时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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